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吳定亞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