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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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乙○○
丙○○
樓相對人台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中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79,74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上停止執行事件,業因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5961號執行異議事件聲請人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中簡聲字第143號裁定書、94年度中簡字第596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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