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8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1之4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93,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93,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出據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請依法發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共有 徐啟東徐雅慧 及相對人甲○○等三人,聲請人並未經全體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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