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詐│有三││臺│3│臺│││││││││期月│1│中│偵00│中│上0│4│同│上│4│執7│││徒││地│37│高│易7│││││3││欺│刑││檢│20│分│3│││││2││││││81│院││││││4││││││││││││││├──┼──┼────┼─┼────┼─┼───┼────┼─┼───┼────┼────┤│妨│有三││南│偵6│南│訴0│1││││執助8││害│期月││投│5│投│5││同│上│33│9││自│徒││地│2│地││││││3││由│刑││檢│4│院│││││││││││││││││││││││││││││││││└──┴──┴────┴─┴────┴─┴───┴────┴─┴───┴────┴────┘
右受刑人現於南投分監執行中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