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陳勇輯
張秀珍
被 告 黃國晃 原住臺北市○○區○○路2段263巷30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
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利息
採機動利率即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9.700計
算(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595)。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停
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等情形時,即喪失分期還款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並應自逾期還款日起,給付原告逾期在6月以下
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月
者,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至95年6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25,553元之借款本金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貸款
項及依約加給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553元,及自9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59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案)申
請書、契約書、現金卡帳號查詢表、帳務明細表、原告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核與其
所述相符,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推定其顯失
公平,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皆定有明
文。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15。」其立法理由並揭示:「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
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意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現金卡消
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95計付利息,已接近上揭銀
行法之現金卡放款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而若容許原告於10
4年9月1日後,再依所訂定「國泰世華U-LIFE契約書」第
10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以「違約金」名目,向借款人即被
告收取利息外額外費用,實有違銀行法第47條之1上揭規範
目的意旨,亦與民法第206條所揭示債權人不得於利息外以
其他名目巧取利益之原則不符。況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9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定型化契約條款,
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實有過苛,且亦有違誠信原
則。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4.595計算之利息外,於104年9月1日後再請求
違約金之給付,已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規範目的意旨,並
對被告顯失公平,該定型化約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原告於104年9月1日後,應不
得再請求依上揭契約書第10條規定所計算之違約金。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