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88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賢選任辯護人鄭仁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啓賢於民國101年9月8日凌晨2時許,接獲 林萬忠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知悉林萬忠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兩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仲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海洛因1台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甲基安非他命2台兩12萬元之價格,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將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萬忠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3租屋處(下稱南崁路租屋處)販售予林萬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萬忠之證述及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啓賢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記得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跟林萬忠說何事,也不記得當天日否有與林萬忠在南崁路租屋處見面,即使該次通話與毒品有關,也只是跟林萬忠打哈哈而已,並沒有介紹他人與林萬忠交易毒品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林萬忠於原審審理證述內容,可知林萬忠均係自行向被告之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未讓被告知悉,且未於101年9月8日凌晨4時55分許與被告見面,被告如何可能帶友人前去販賣毒品予林萬忠;被告雖在電話中表示要帶毒品去找林萬忠,但被告常常爽約未跟林萬忠見面,並未實際帶毒品予林萬忠,被告並無幫助販賣毒品予林萬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萬忠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叫被告幫我調過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我跟被告用電話聯絡,被告帶人到我住處,我再跟被告帶來的人交易,被告在101年9月份有帶人過來南崁路租屋處,我向對方購買半兩、7萬5千元的海洛因及2兩、12萬元的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7頁)。然參之證人林萬忠為前開證述之前,業已經警方提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萬忠於檢視該通訊監察譯文後僅證稱:通話中所稱「1個 查某 2個 查甫 」是指毒品,應該有交易成功,我不是很清楚,能(應係「可」能之漏繕)是有吧云云(見偵字卷二第36頁),並未敘及證人林萬忠曾向被告介紹之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從而,證人林萬忠上開關於101年9月份向被告介紹之友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一第40頁、第41頁)所示內容,是否係屬同一件事,尚非無疑。
㈡又證人林萬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電話中講到的
女生是指海洛因,男生是指安非他命,1個是指1兩,我有請被告幫我調過毒品,就是我需要毒品時,請被告帶人到我住的地方與我交易,是101年才開始請被告調毒品,每次我都花10幾萬元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有買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0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1個查某可能是指1錢的海洛因,2個查甫可能是指2克安非他命(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互核其警詢、偵訊及原審先後所述,就交易單位,究竟是「兩」、「半兩」、「錢」或「克」,並非一致,顯有瑕疵。且證人亦未具體指明所謂請被告調毒品之時間及詳細交易過程。縱認證人林萬忠前揭證述內容係針對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繫情形,然細繹被告於該次通話中乃表示「我晚點過去啦,我現在沒車可以過去」、「要啊,我準備好了啊...1個嗎?」、「要我就順便帶過去」、「好啦,這樣好,帶2個過去啦」、「拿回來用好,我就弄過去了」、「我拿回來而已,還沒分啦,分好我就拿過去了」、「喔…那個1跟2就對了」、「2喔,那查某的1嘛」、「查甫的2嘛,如果要增加,你要馬上告訴我」等語,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係意欲單獨前往與林萬忠見面,並無提及將偕友人前往南崁路租屋處或與友人於南崁路租屋處會合與林萬忠交易毒品之意思,是證人林萬忠前開證述內容顯與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不符。
㈢另證人林萬忠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中說的1個查某可能是指1錢的海洛因,2個查甫可能是指2克安非他命,被告說我分好就拿過來,可能是指準備好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惟其復結證稱:我認為被告應該是說毒品,但實際上是何意思要問被告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然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交易毒品可資鑑驗;又證人林萬忠所指之毒品交易單位,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有歧異,已如前述;再觀諸該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意,只能得知被告有欲攜帶剛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南崁路租屋處與林萬忠見面之意思,無從得知被告交付該等毒品給林萬忠之原因為何,則毒品交付之原因既非單一,被告非無因幫助友人販賣毒品以外之理由而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可能;況且證人林萬忠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沒有與被告見面,被告常常在電話中說要帶毒品給我,但是被告每次說完,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我都聽聽而已,我當天沒有等被告,我也沒有下樓帶被告到南崁路租屋處,如果被告真的到了,被告會一直打電話給我,我印象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應該是沒有打電話跟我說沒有到的原因,因為這種事情不只一次,我毒品比被告多,被告來不來我無所謂等語(見訴字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頁),故實難依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確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給林萬忠,另參諸林萬忠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最後僅回應被告「樓下喔…好…好」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2頁),亦無由得知林萬忠當日是否確實下樓與被告碰面,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當日確有至南崁路租屋處與林萬忠見面之事實,則被告是否確因仲介友人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萬忠,而與林萬忠有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聯繫,尚屬未明。
㈣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初始時供稱:我有與林萬忠合資購
買毒品,因為林萬忠常換SIM卡,有時他聯絡不到賣家,我會幫忙林萬忠聯繫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06頁、訴字卷第60頁),然此與證人林萬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向別人買毒品等語不符(見訴字卷第111頁反面),且觀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知,101年9月8日凌晨2時15分42秒之通話乃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林萬忠,林萬忠始向被告詢問「你說那個查某有要帶來嗎」等語,無從得知被告先前向林萬忠提及海洛因之目的乃因林萬忠有購買毒品意願之故,亦無從得知林萬忠詢問之海洛因是否為林萬忠向被告之友人購買而來,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仲介友人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事實。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查某」、「查甫」乃分別指台灣大哥大、遠傳之SIM卡云云(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第126頁反面);復稱:係分別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再改口稱:係分別指男性、女性賭客云云(見訴字卷第128頁正反面),關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查某」、「查甫」所指為何乙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然縱認被告係避重就輕以掩飾其向林萬忠表示將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事實,惟此亦僅能得知被告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意圖,仍無從推論被告將交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聯繫其友人販售予林萬忠而來,更無從認定被告嗣後確有實際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進而謂被告有幫助他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予林萬忠之犯行。
五、綜上說明,證人林萬忠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過程,前後所述尚非一致,復與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自難憑其前開曾請被告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瑕疵證詞,與不明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介紹友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忠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心證,應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及│內容│││││撥打方向││├──┼────┼────┼────────┼────────────┤│一│101年│2時15分│0000000000(A)←│A:喂。│││9月8日│42秒│0000000000(B)│B:喂,吃飯完了喔。││││││A:對。││││││B:我晚點過去啦,我現在││││││沒車可以過去。││││││A:你說那個查某有要帶來││││││嗎?││││││B:要啊,我準備好了啊…││││││1個嗎?││││││A:嗯。││││││B:那查甫要嗎?││││││A:查甫…沒…,一樣一樣││││││來啦。││││││B:要我就順便帶過去。││││││A:有…也是帶1、2個而││││││已啊。││││││B:好啦,這樣好,帶2個││││││過去啦。││││││A:嗯。││││││B:那1個查某2個查甫,││││││好。│├──┼────┼────┼────────┼────────────┤│二│同上│3時59分│0000000000(A)←│A:喂。││││13秒│0000000000(B)│B:拿回來用好,我就弄過││││││去了。││││││A:什麼?││││││B:我拿回來而已,還沒││││││分啦,分好我就拿過去││││││了。││││││A:喔…等到快睡著。││││││B:喔…那個1跟2就對了││││││。││││││A:2啊。││││││B:2喔,那查某的1嘛。││││││A:嗯。││││││B:查甫的2嘛,如果要││││││增加,你要馬上告訴我││││││。││││││A:我知道。││││││B:好。│├──┼────┼────┼────────┼────────────┤│三│同上│4時55分│0000000000(A)←│A:喂。││││53秒│0000000000(B)│B:我到了ㄟ,在樓下。││││││A:樓下喔…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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