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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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營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台南縣六甲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台南縣官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七0號給付借款丙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營簡字一
二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九十四年民執字第七0號給付借款丙標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六年營簡字第一二七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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