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21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100,000元,約定利息按定儲
利率指加碼年率百分之4.0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
本金359,784元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2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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