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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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米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30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7,948元,其中115,895元自民國9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向原告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每
月7日)前清償,逾期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5年4月底,尚積欠137,273元,
其中115,895元另應自95年6月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等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欠款彙整資料表、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稱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如期清償,希冀以按月2,000
元之方式分期清償云云,惟上開債務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3條已因被告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
意給予分期利益,自難依被告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