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4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0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均應更正為: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琪苗律師、陳惠
菊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琪苗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當事人欄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除陳琪苗
律師外,另記載 陳惠菊 律師,惟陳惠菊律師已於訴訟進行中
解除委任,是原判決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
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