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607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映均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74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約定自93年6月28日起至96年6月28日止
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9計付,遲延給付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至95年2月3日之利息後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127,40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
繳款歷史查詢單及放款主檔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稱應分期付款云云,惟上開債務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
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已因被告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復不同意給予分期利益,自難依被告之陳述即為有利於被
告之裁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