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沿南投縣○○鎮○○路(中潭公路),由雙冬往草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上開中正路與將軍廟前有閃光紅黃燈警告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右方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之 程春田 所騎之腳踏車橫越中正路至前方,甲○○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程春田之腳踏車,致使程春田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經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後打電話報警及延請救護車前來處理,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人前自首,並接受偵查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程春田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乃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經其供明在卷,理應注意上述規則,且本件肇事當天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段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明,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自難辭過失之責,本件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投鑑字第八九0一四六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業據其供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報案人確為「甲○○」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查詢表之記載可證,且被告事後並已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過失情節較輕,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乙○○當庭表明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足參,是被告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