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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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35號、第6636號、第6637號、第6638號、第6639號、113年度偵字第15049號、第33042號、第40629號、第51321號、第52005號、第52006號、第58125號、第58127號、第6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
二、案經辛○○、子○○、乙○○、甲○○、己○○、寅○○、丁○○、丙○○、庚○○、丑○○、壬○○、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2、3、14所載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4至13、15所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4、5、8部分的犯行都不是我做的,附表一編號6我是拿我自己的矽力康槍,附表一編號7我拿鐵棍是在跟瓦斯行店長玩,沒有要恐嚇乙○○,而且我也沒有傷害他,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只有叫甲○○不要用手機錄影,沒有講其他恐嚇的話,附表一編號10、11、13部分我也否認,不是我做的,我有進去過附表一編號12的房子,但當時是裝潢中門沒有關,我沒有無故侵入,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只有翻牆進去防火巷裡面喝酒掃地,沒有進去車庫,不是我去放火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2、3、14所載之犯行,並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進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丙○○管領之裝潢中建築物,以及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矽利康槍,另有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對話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40629號卷第4-5頁、偵字第62116號卷第9-10頁、偵字第58125號卷第5頁、偵字第51321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7-499頁、471-485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3、6、9、12、14「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至6、10之竊盜犯行均非其所為,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物品確有遭人竊取一節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1758號卷第8-10頁、2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4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民國112年11月9日18時12分許有一男子騎乘腳踏車抓著長型白鐵、腳踏車後側載著白鐵架,並將白鐵架帶往資源回收場內秤重,再持白鐵架、長型白鐵進入資源回收場內之畫面,而該男子容貌長相與被告近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4-185頁、199-201頁),再佐以資源回收場內販售廢棄物之資料亦登載有被告於同日販售白鐵廢棄物之紀錄(見偵81758號卷第15頁),足證被告應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在花圃內之白鐵物品後,前往資源回收場販售,故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載之竊盜犯行,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構成普通竊盜,然告訴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其花圃設有圍籬(見偵字第81758號卷第26頁),又依其提出之照片可見該圍籬確有明顯區隔內外、防閑之作用(見偵字第81758號卷第28頁),堪認該圍籬應屬安全設備,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②、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害人辰○○於警詢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確有遭人竊取一節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977號卷第7-8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5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112年12年17日14時51分許,有一男子雙手未持物品即從車輛間之空隙間進入「龍安好厝邊停車場」之車棚,後於同日14時53分許走出時,手上拿著一袋白色物品,之後於15時09分許,該男子騎乘腳踏車在路上,腳踏車後方載有白色袋子,該男子與被告容貌近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影片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6-187頁、201-203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男子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故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從「龍安好厝邊停車場」之車棚內拿取以白色袋子包覆之物品一包,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偷東西,其不知道白色袋子內為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88頁),然查,被害人辰○○於警詢時稱其於112年12月18日7時30分許在該停車場內發現1袋約10公斤之電線遭人竊取,經其觀看停車場內監視器,即特定出被告之穿著外觀(黑色短褲、灰色帽T、深色外套、黑色拖鞋等),足見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為竊嫌之人進出該「龍安好厝邊停車場」,且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手持之白色袋子之大小、形狀,確有可能包覆約10公斤之電線,被告又無法說明其拿取之物品究為何物,與常理不符,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應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5所載之竊盜犯行。
③、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害人卯○○於警詢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確有遭人竊取一節陳述明確(見偵字第4489號卷第6-7頁),又被告有於案發時間,在被害人卯○○住處外之防火巷內翻拾物品,並拿取矽利康槍1把放入其騎乘之腳踏車籃內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8頁、203-204頁),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的是自己的矽利康槍,並非竊取他人之物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查,被告拿取矽利康槍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內,被告並非居住在該處之人,實難想像被告會於案發前任意將自己之物品放置在該處,再於深夜前往拿取,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應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6所載之竊盜犯行。
④、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寅○○於警詢中,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物品確有遭人竊取一節陳述明確(見偵字第58127號卷第6-7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一編號10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影片畫面為鐵皮屋內,架子上掛有衣物,並有停放機車,一名男子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彎腰低頭四處查看,之後拿取放在桌子旁邊、上面覆蓋黃色毛巾的橘色電線及黃色電線2捆。該男子拿起2捆電線後,將黃色毛巾丟回原位,轉身之後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左方離開,該男子之容貌與被告近似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207頁),由該監視器畫面即可比對出進入告訴人寅○○住處行竊電線之人為被告。況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承:我看到告訴人寅○○住處後門沒有關,就進去查看等語(見偵字第58127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空言否認未進入告訴人寅○○住處,委無足採。應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3、被告雖辯稱並無附表一編號7所示恐嚇、傷害告訴人乙○○,然查: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瓦斯行工作,於112年12月10日20時許有一個醉漢走入店內,期間一直在店內來回走動,像在找東西,後續等到店長回來時,店長向他表示要他離開店內,別在店裡亂,此時該醉漢的情緒開始高漲,並且到一旁拿出了一根鐵棍作勢要攻擊我,過程中有被店長攔下,並且趕出店內,我拿出手機在店門口報案,醉漢發現我在報警,他便向我說要找機會拿刀砍我,並有吐口水的行為,隨後他在現場要跑離開,我便將其抱住攔下,過程中對方有抓我造成我左手手臂、手背與手指遭抓挫傷,與頭部遭對方以徒手揮拳攻擊等傷勢,後續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字第4464號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店長有交代過不能讓被告進辦公室,那天我看被告走進去,店長回來我跟店長講,被告就生氣,拿鐵管要攻擊我,被店長抱住,我會害怕,所以我就拿手機報案,被告知道我在報案之後,就一直罵髒話,還有說要找機會拿刀砍我,報完警之後他急著要走,我把他拉著不讓他走,被告就開始徒手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65-471頁),其歷次證述之重要情節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衡諸常情,證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當日為偶發性衝突,應無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②、再參以本院當庭勘驗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瓦斯行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20時7分24秒至10分30秒期間,身著短袖上衣及長褲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手上未拿取任何物品,走進瓦斯行內,隨手拿取瓦斯行放在旁邊的鐵棍,並用力揮棍。之後遭一名黑衣男子阻止,並將其推出至瓦斯行外面。黑衣男子於馬路上與被告爭奪手上的鐵棍,而後搶下被告手中鐵棍,被告持續向站在瓦斯行內之人叫囂。瓦斯行內多名人員走到門口,而被告牽起腳踏車。被告與黑衣男子爭執一陣子之後,牽起腳踏車往前走。此時證人乙○○(身穿迷彩上衣)持手機邊打電話,邊站在被告前方。證人乙○○擋住被告去路,2人爭執,證人乙○○推被告,被告身體微向後傾,隨即放倒腳踏車,往前靠近告訴人乙○○,並伸手推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隨後伸手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被推倒之後立刻起身,隨後朝坐在機車上之黑衣男子跑去,黑衣男子立刻離開機車往後退。被告再轉身與告訴人乙○○扭打,之後告訴人乙○○將被告壓倒在地。被告欲起身,但遭告訴人乙○○持續壓制,雙方持續坐在地上。之後告訴人乙○○欲使被告趴下持續壓制,卻未成功,被告趁勢掙脫,跑離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89-190頁、204-205頁),足以佐證證人乙○○所稱被告有對其揮舞鐵棍、恫嚇、毆打等事實非虛。而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10日案發當天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肘及左手及頭部及右側胸部之挫傷與擦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64號卷第13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乙○○推擠、出手毆打等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傷害。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拿鐵棍係在跟瓦斯行店長玩,沒有對告訴人乙○○為恐嚇、傷害行為云云,與本案監視器勘驗之結果和證人乙○○之證述明顯不符,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所為應構成恐嚇、傷害罪,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未為附表一編號8、9部分之犯行,然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113年l月2l日10時30分許由我家人發現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的車庫及倉庫內有一位不明男子,他在裡面將竊取的物品整理準備帶離,當時我家人請他歸還,他不理便離去,後續他就離開了,他的特徵是會帶酒,騎乘自行車,眼睛大大的,眉毛也佷長,態度很囂張,他當時已經把紙箱用電線捆一捆,爐具、燈具和抽水馬達被拆解下來,他本來要帶走,家人攔下他之後他說是有人派他整理倉庫的,我家人不相信要抓他,他就丟下東西逃走了;我於113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看見之前來偷我家東西的被告腳踏車停放於我家門口,我當時就先行報警處理,而後我就看到他從建安街往我這方向走過來要來騎腳踏車,我擔心他會對我造成傷害,故我就拿起手機對他進行錄影,他就恐嚇我說:「你來啊你來啊我告訴你,我就拿棍子打你,你信不信?」、「幹你娘,你不信是嗎?」、「你是瘋了嗎?你要瘋幾年?」、「你別走,幹!」之後我就趕快跑到對街求助,而後我就看到被告手持武器打氣筒朝我走過來,並作勢要攻擊我,我當時已經躲在店家裡面求救了,而後警方到場處理之後,我就趕緊跑回家裡,被告的行為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第15249號卷第6-7頁、偵字第40629號卷第4-5頁),並指認於113年1月21日行竊之人為被告(見偵字第15249號卷第8-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失竊的地點是我們家族的人會出入的地方,被告於113年1月21日當天闖進我們停車場旁邊的一個小房間,那邊沒有住人,是放東西的地方,他被我姑丈發現,我姑丈問他為什麼會在這邊,他說有人派他來這邊整理東西,他已經把燈座、抽水馬達、爐具和一些金屬裝在腳踏車上,準備要拿走,燈具和爐具本來是放在堆雜物的小房間,抽水馬達放在戶外,我們根本就不可能派他來整理東西,我姑丈就把他攔下,他就落荒而逃,我姑丈看過被告很多次,可以確認就是他;113年6月27日19時20分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看到被告,那次很可怕,他把腳踏車停在我們那邊,所以我怕他又闖進去房子裡面,我當時有拿手機對他錄影,被告有看到我拿手機錄影,就開始謾罵,說我還在瘋,叫我再瘋看看,他後來不知道去哪邊拿了一個輪胎打氣的打氣筒要打我,我就衝到對面馬路的店家去求助,我覺得超級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86-509頁),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甚為一致,無何瑕疵矛盾之處。
②、又參照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21日報警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拍攝之情況,該處遺留有被拆下之燈座、爐具、抽水馬達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049號卷第10-16頁),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113年1月21日監視器錄影檔案,亦可見被告有於新莊區民安路207巷38號前撿拾地上物品、查看水箱蓋、伸手進入水箱內探查,隨後進入該處鐵皮屋頂下方而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601-602頁、617-618頁),足以佐證證人甲○○所述,被告確有至該處行竊,並已將燈座、爐具、抽水馬達等物拆卸準備竊走,然因犯行遭證人甲○○之家人發覺,始丟棄贓物逃逸,由此堪認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竊盜犯行。
③、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甲○○於113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拍攝之手機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4133」),可見被告在某住家鐵門旁,背對影片拍攝者,騎乘腳踏車往右移動,後被告身著黑色短袖上衣及短褲,從狹小防火巷走出,對著拍攝者說話,被告稱:「(臺語)你來,你來,再(聽不清楚)一次,我告訴你,我拿棍子打你,你信不信?幹你娘,你不信是嗎?要發瘋嗎?要瘋幾年?(被告邊說邊轉身回巷子)好,你別走,幹你娘。」,隨後拍攝者跑離現場,手機拍攝畫面轉為拍攝地面。另一段錄影檔案(檔案名稱:「IMG_4134」)中則可見被告手持打氣筒,站在馬路中央對影片拍攝者叫囂,然聽不清楚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92頁、206頁),與證人甲○○證述遭被告恐嚇之情節相互吻合,堪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9所載之恐嚇犯行。至被告抗辯影片中之人雖係其,但上開言語非其所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5、被告雖辯稱未為附表一編號11所載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然查:
①、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被告用自己帶去的砂輪機在那邊鋸塑膠管,並想要包在裡面的電纜線,但被告磨到一半時被我當場發現所以沒有成功,我們住宅的地下停車場鐵捲門壞掉,被告可以直接進入,地下室可以直接通往樓上住家,被告看到我有拜託我不要報警,我在上面等警察來時他就溜走了等語(見偵字第52005號卷第28-2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去地下室要牽機車,看到被告在消防間那邊用砂輪機切塑膠管,已經磨到一半,他看到我就叫我不要報警,說他收一收要走了,被告是在切消防箱體下面的塑膠管,裡面有電線,他沒有切管的話不好剪,我還有看到被告有帶一個袋子,裡面有一些工具和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458-465頁),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甚為一致,無何瑕疵矛盾之處。又證人丁○○於113年7月27日報案後,警方提供指認表供其指認,其指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2005號卷第5-6頁),依證人丁○○有與被告面對面對話之情狀以觀,其指認應有高度可信性。故堪認被告確為於該處下手行竊之人,僅因被證人丁○○發覺而未遂。
②、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徒手竊取該址地下室內之電纜線,然查該址地下室消防間內之管線均有以塑膠管包覆,若非以機器切割,無法露出內部電線乙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字第52005號卷第12頁),故證人丁○○證述被告案發時係持砂輪機切割塑膠管乙節,堪認屬實,被告應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當可認定,應論以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6、被告雖辯稱未為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然查: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子是獨棟房屋,113年8月間一樓在裝潢施工中,當時無人居住,前後門都有上鎖,窗戶也有鐵窗保護,一樓和二樓室內沒有連通,我當時住在二樓,113年8月13日3時許我在二樓聽到一樓有異音,有人咳嗽的聲音,上廁所沖水的聲音等等,我有下去查看,但人已經跑掉了,室內有一些不屬於裝潢師傅的衣物和檳榔渣,鄰居也有說有奇怪的人一直進出,我們報警之後,警方來做鑑識才發現入侵者是破壞廁所窗戶外面的鐵窗,對方把鐵窗的柱子割壞,再從窗戶爬入,我不認識被告,沒有同意過被告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71-485頁)。再查,警方於113年8月16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進行採證,於浴室窗戶玻璃外側採集到指紋1枚,經比對與被告之左手中指指紋相符,另於浴室鐵窗上之擦抹痕上採得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亦屬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356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78746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偵字第51321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549-551頁),堪認被告確有接觸過上址浴室鐵窗與玻璃等處。衡諸常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於案發當時正在裝潢中,裝潢工人已得授權可進出施工,若非有未得授權之人擅自侵入,何需破壞浴室外鐵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經於裝潢施工期間進入過該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05頁),由此足認被告應係趁該址建築物裝潢無人居住之際,破壞鐵窗由窗戶侵入上址建築物內。
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然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所稱「建築物」,則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於案發時處於無人居住之裝潢期間,且與告訴人丙○○居住之二樓並無直接相通,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故該處應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指之「建築物」,併予敘明。
7、被告雖辯稱其未為附表一編號13所載之毀損犯行,然查: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13年8月21日16時許受里民委託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同日3時12分時,一名男子無故撥動設置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87巷與建安街101巷1弄口之宏泰嘉年華社區監視器鏡頭,導致監視器毀損無法正常拍攝錄影等語(見偵字第52006號卷第3頁)。
②、復經警方調取遭毀損監視器周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看見於該日3時16分45秒至49秒許,建安街101巷往民安路207巷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建安街101巷往民安路207巷」)中有一名男子(平頭、髮際線有美人尖,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右肩有淺色藍白條紋圖案、黑色短褲、拖鞋,容貌與被告近似)右手放在褲子口袋,以小跑步的方式在馬路上移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由遠至近靠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跑離監視器錄影畫面,進入新莊區建安街101巷內;另於該日3時18分19秒至39秒許,宏泰嘉年華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4、建安街101巷1弄(社區)」)中可見該名男子隨後步行進入101巷1弄;嗣於該日3時18分49秒至19分01秒許,建安街101巷1弄與建安街87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5、建安街101巷1弄與建安街87巷口(社區)」)可以看到監視器畫面為鏡頭拍攝巷弄轉角,鏡頭畫面模糊稍有震動,之後有物品由下往上伸,擋在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方揮動,監視器錄影畫面角度隨即先稍微往上抬,鏡頭隨後劇烈搖晃後再持續往上抬,變成向上拍攝之角度,畫面模糊(僅能看到建築物與電線);而同時另一角度之監視器(檔案名稱:「6、建安街87巷(社區)」可看到該名男子站立在路燈下,雙手持一長棒狀物上舉,墊腳往上推頂多次(因監視器角度被路邊招牌遮檔,看不到男子推頂之物為何)。嗣後該男子放下長棒狀物,往前進入監視器畫面右方巷弄,再從畫面右方巷弄走出,步行至新莊區建安街87巷底,離開監視器畫面。另於附近監視器畫面中(檔案名稱「10、0000-00-00-00-00-00.mp4-PotPPlayer000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可見該男子隨後步行至建安街101巷3弄2號前停放之機車旁,再沿建安街101巷3弄往前走,該男子之側面與正面容貌均與被告相符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3-457頁、527-530頁)。
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之拍攝時間、地點,以及該影片中男子之動作、容貌連續觀之,應可判斷該持長棒狀物向上推頂位在建安街101巷1弄與建安街87巷口之監視器,導致該監視器受到破壞而畫面模糊,致令不堪用之人即為被告。被告空言否認該男子不是其云云,難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應構成毀損罪。
8、被告雖辯稱其未為附表一編號15所載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然查: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我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我在樓梯間的窗戶往下察看發現有火光情勢,我下樓查看,並立刻通知我大伯壬○○,隨後壬○○打開車庫前門,發現車庫內煙霧瀰漫,壬○○平常使用的自用小客車5G-4568號車頂有冒煙燃燒等情形(見偵字第60054號卷第16-17頁),證人壬○○於警詢時則證述:113年11月9日12時40分,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旁車庫,我姪女癸○○從樓上看到車庫有火光、有燒焦的味道等情事,就立即告訴我,大約於當(09)日12時50分左右,我就到達上述該址。我從前門打開電動鐵捲門後,我發現我太太 吳鳳嬌 所有、我使用之自用小客車5G-4568號車頂有塑膠桶在燃燒,我知道該塑膠桶是放置於車庫後門位置,我發現後門有一個手動鐵捲門遭開啟,犯嫌應該是從車庫後方手動鐵捲門進入的,然後再拿我放置於旁邊的塑膠桶擺放在車頂,然後再引燃該塑膠桶,但是引燃方式我不清楚。我車頂有遭放火,遭燒燬塑膠桶跟車頂已經黏在一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整棟都是翁姓家族住處,該車庫與我家人上址住屋相連,平時只有我一人在使用,鑰匙只有我一人擁有等語(見偵字第60054號卷第10-11頁)。
②、依證人癸○○、甲○○繪製之現場配置圖和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字第60054號卷第41頁、50-51頁、本院卷第281頁),本案車庫有前後門,且旁邊有鐵皮圍牆,屬私人住宅、土地之範圍內,並未對外開放,若非該處住戶,實難以進入乙情,應可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周遭之監視器錄影,可見有一男子於當日10時53分55秒許,騎乘腳踏車至本案車庫旁巷子,於10時54分24秒許將腳踏車停放好後,即往本案車庫外圍圍牆走去,並穿著藍白拖鞋,手提一紅色塑膠袋。隨後於同日11時39分許,可看見有一穿著藍白拖鞋之人翻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外之圍牆進入,至同日12時26分再翻越圍牆離開,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94-195頁、207-208頁、偵字第60054號卷第43-45頁反面),而被告於同日17時5分為警拘提時,所穿著之服裝符合監視器影像中男子之打扮,警方並查扣被告持有打火機1支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3年11月9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054號卷第20頁、45-46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翻越圍牆進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防火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由此堪認被告於癸○○、壬○○發現自用小客車5G-4568號起火前之1小時左右,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無故翻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周遭土地之舉。衡諸常情,被告並非該處住戶,若無特定目的,何須大費周章翻越圍牆侵入,動機實有可疑。
③、又查,案發後警方於自用小客車5G-4568號車尾底地上採集得1枚菸蒂,該菸蒂經鑑驗後,驗出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78746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388頁),故足認被告確有進入本案車庫內,並接近車輛尾部,而遺留上開菸蒂。再根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鑑定調查,本案自用小客車5G-4568號起火位置位在車頂後側附近,且該車頂後側燒熔之水桶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擺放位置位於車頂,亦非平常擺放位置,車頂附近亦無可能火源存在,顯有遭外力介入以明火引燃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32頁、241頁),故綜合上開證據,應認係被告翻越圍牆侵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連土地後,自未上鎖之車庫後門進入車庫,再將塑膠桶擺放至車頂後側,以打火機明火引燃塑膠桶,再翻越圍牆離開。
④、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塑膠桶放置在自用小客車5G-4568號車頂燃燒,主觀上應知悉其行為將導致塑膠桶燒熔並沾附在自用小客車5G-4568號車頂後側與後擋風玻璃交界處,亦將使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受燒變色,致使該車輛不堪使用,且該車庫附連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宅,一旦火勢未經即時撲滅,可能延燒至住家而產生公共危險,被告仍決意放火,其所為自應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如附表一編號3、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告訴人子○○之花圃周邊設有圍籬,被告踰越圍籬進入花圃行竊,所為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上揭法條(見本院卷第600頁),故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僅係趁告訴人寅○○住處後門未關,侵入住宅行竊,並未毀壞或越進門扇,故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以及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然此僅屬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加、更正,或同一罪名內構成要件之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此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然對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應係起訴被告毀損監視器之犯罪事實,該起訴法條應屬誤載,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正確罪名(見本院卷第600頁),自應逕予更正。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侵入住宅附連之車庫後緊密著手放火犯行,犯罪目的相同,且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法律上宜合併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1、14所為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均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對他人為恐嚇、傷害、侵入建築物、放火等犯行,不僅侵害他人權益,更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公共危險,其行為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就部分犯罪坦承,然否認大部分之犯行,難見悔意,且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再參酌其自述之學歷、工作經歷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12頁),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法,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拘役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4、5、6、10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於得手後經當場發覺,被告遂丟下物品逃逸,故未實際取走竊取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11月9日為警扣得打火機1支,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又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侵入住宅行為,因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編號4所為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告訴人甲○○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曾於112年12月27日某時遭人剪斷電纜線竊取得手;告訴人己○○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變電箱油櫃於113年2月21日12時35分許遭人竊取;告訴人丙○○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窗外之冷氣室外機與固定支架,於113年8月8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遭人以不詳方式竊取等事實,經告訴人甲○○、己○○、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049號卷第6-7頁、偵字第33042號卷第5頁、偵字第15321號卷第6-7頁),並有遭竊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049號卷第12-13頁、偵字第33042號卷第6-7頁、偵字第51321號卷第18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然查:
1、證人甲○○、己○○、丙○○於歷次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證稱未目擊其等管領上開物品遭人竊取之經過;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並稱:行竊的人不是我等語,故就上開犯罪之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尚須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之。
2、就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案件部分,公訴人雖有提出告訴人己○○物品遭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3042號卷第8頁),然該照片模糊不清,僅能看見一名戴白色鴨舌帽之人騎乘腳踏車,車後載著白色物體,然完全無法辨識該人之面貌與所搭載物體為何;另警方調取其他路段之監視器錄影(見偵字第33042號卷第9頁),亦僅見一名男子未戴鴨舌帽騎乘腳踏車,左手握著腳踏車把手,右手扶著車後搭載之白色袋子包裝物品,物品頂部露出為黃色,然該男子之容貌亦非清晰可見,所搭載物品為何亦難以判斷,故實無從認定上開兩段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人為同一人,亦難認該人即為竊取告訴人己○○之油櫃之人,更遑論認定該行竊之人為被告。
3、而就附表二編號3、4之竊盜案件、侵入他人住宅案件部分,公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356號鑑定書為證,然該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浴室窗戶玻璃外側採得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之指紋1枚,此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曾經摸過該址之浴室窗戶玻璃,然因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尚有破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浴室外鐵窗,侵入該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附表一編號12),則被告既係自浴室窗戶爬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該枚指紋即甚有可能係因113年8月13日侵入住宅犯行而留下。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外面的冷氣室外機和支架應該是在113年3月至8月之間失竊,但不知道是哪一天,那台冷氣是在113年2月就安裝了,在裝潢施工之前就有了,8月8日裝潢完成所以裝潢師傅有拍照,我們是因為覺得房子有被人入侵,報警之後警方來採證,鑑識人員說有人從冷氣窗口進去,我們才發現窗戶外面的冷氣也不見了,看裝潢師傅拍的照片才發現8月8日就已經不見了;113年8月15日有沒有人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我無法確定,畢竟連影子都沒看到,但確實有異音,8月15日我們裝潢已經快要完工了,如果這樣的情況再繼續下去,我們有私人財產也會被偷走,所以才去報案,我們發現屋內家具有被人移動是發生在8月13日到15日之間的時間,發現家人雨衣被丟到外面是在8月13日以前,我忘記日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6-481頁)。依其所述,上開冷氣室外機與支架究竟是於113年3至8月間何時遭竊,已難以特定,本案又無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足以證明為被告所竊取,尚難遽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證人丙○○既自述係因裝潢即將完工,為確保之後不再遭人無故侵入,方於113年8月16日報警,然其無法肯定113年8月15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是否確實有遭人無故侵入,則其對犯罪事實之指述已有瑕疵,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113年8月15日有未經同意侵入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當不得率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書證與物證
相關偵查案號
主文
1
辛○○
112年7月19日9時35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民本街53巷27號前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長條形鐵塊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62116卷第11-13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5號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條形鐵塊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7月27日16時42分許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長條形鐵塊2個得手。
同上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條形鐵塊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7月31日16時41分許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著手竊取告訴人辛○○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長條形鐵塊1個,惟因該鐵塊業經告訴人以膠水固定而未遂。
同上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子○○
112年11月9日18時10分許
新北巿新莊區民安路339號後方花圃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穿越花圃圍籬進入花圃,徒手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物品1批(共價值1萬元,起訴書誤載有除草工具,應予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81758卷第11-13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偵81758卷第14頁)
③變賣資料照片(偵81758卷第15頁)
④子○○偵查中庭呈之現場照片(偵81758卷第28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6號
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物品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辰○○
(未提告)
112年12月17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龍安好厝邊停車場」內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辰○○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電線1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9977卷第9-11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9號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卯○○
(未提告)
112年11月6日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後方防火巷內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卯○○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矽利康槍1把(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4489卷第8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偵4489卷第9-10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8號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矽利康槍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乙○○
112年12月10日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戊○○於左列時間、地點酒醉鬧事,見乙○○撥打報警電話,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撿拾現場之鐵棍作勢毆打乙○○,並向乙○○恫稱:找機會拿刀砍你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在等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過程中,戊○○欲先行離去,因不滿乙○○將其攔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左肘、左手、頭部及右側胸壁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464卷第8-10頁)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4464卷第12頁)
③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4464卷第13頁)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7號
戊○○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
113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磚造倉庫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甲○○管領之爐具、燈具、抽水馬達得手後,正欲準備離去現場,遭甲○○之親屬發覺喝叱,即放下所竊得之物品逃逸。
①現場蒐證照片(偵15049號卷第13-16頁)
②甲○○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
113年度偵字第15049號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甲○○
113年6月27日19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向甲○○恫稱:「(臺語)你來,你來,再一次,我告訴你,我拿棍子打你,你信不信?幹你娘,你不信是嗎?要發瘋嗎?要瘋幾年?好,你別走,幹你娘。」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①甲○○手機拍攝之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偵40629號卷第6-7頁)
113年度偵字第40629號
戊○○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寅○○
113年7月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見寅○○住處之後門未關閉,即侵入寅○○住處徒手竊取寅○○所有並放置在屋內之電線2捆(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58127號卷第8-9頁)
113年度偵字第58127號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丁○○
113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停車場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趁左列地點之鐵門未關,步行侵入地下1樓停車場,著手以砂輪機切割丁○○住處大樓全體住戶共有消防間電纜線時,遭告訴人丁○○當場發覺而未遂。
①員警職務報告(偵52005號卷第8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偵52005號卷第9-14頁)
113年度偵字第52005號
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丙○○
113年8月13日凌晨3時許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不詳器具將左列地點由丙○○管領之裝潢中建築物廁所外鐵窗切斷(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由窗戶侵入建築物,並遺留檳榔渣及衣物。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紋字第1136109356號鑑定書(偵51321號卷第8-9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偵51321號卷第11-1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819472號函及所附鑑驗書(本院卷第539-54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8895號函及所附鑑驗書(本院卷第545-550頁)
113年度偵字第51321號
戊○○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庚○○
113年8月21日3時12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87巷與建安街101巷1弄口
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不詳棒狀工具破壞庚○○管領並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庚○○。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字第52006號卷第7-9頁)
②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52006號卷第10頁)
113年度偵字第52006號
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丑○○
113年9月24日1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車棚
戊○○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著手竊取丑○○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銅器時,為丑○○當場發覺而未遂。
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58125號卷第6-7頁)
113年度偵字第58125號
戊○○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壬○○、甲○○、癸○○
113年11月9日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旁車庫
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壬○○所使用、位於左列地點之車庫內,將塑膠桶放置在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上,並持打火機引燃塑膠桶,致該塑膠桶燒熔、車輛車頂後側與後擋風玻璃交界處沾附燒熔物,後擋風玻璃受燒變色致不堪使用而燒燬他人之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3年11月9日偵查報告(偵字第60054號卷第20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60054號卷第2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60054號卷第26-28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第60054號卷第40頁)
⑤現場配置圖(偵字第60054號卷第41頁)
⑥現場蒐證、扣案物及燒燬物品照片(偵字第60054號卷第46-48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91828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219-295頁)
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7874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387-388頁)
113年度偵字第60054號
戊○○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過程
備註
1
甲○○
112年12月27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以不詳器械剪斷告訴人甲○○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數量不詳),竊取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
己○○
113年2月21日12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告訴人己○○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變電箱油櫃1台(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3
丙○○
113年8月8日17時22分許前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以不詳方式拆卸告訴人丙○○放置在該處窗外之冷氣室外機及其固定支架(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4
丙○○
113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前某時
同上
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丙○○上開住宅,並遺留檳榔渣及衣物。
起訴書附表編號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