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李樹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 李慶順 於民國88年9月4日邀同訴外人 鍾肇深 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島商
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88年
9月6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固
定計息,若遲延還款,除仍按上開利率固定計息外,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原告對李慶順上開債權,除獲
償本金264,464元,及至89年6月1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
分迄未獲償。又李慶順業於94年4月6日死亡,經向本院函
查結果,並無繼承人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告為李慶順
之唯一繼承人,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
,對李慶順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
36元,及自8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
8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李慶順為其之子,李慶順自國中畢業後即未與其聯絡,死亡
後亦未留下遺產,其與李慶順財產各自獨立,其不懂法律,
故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無錢,沒有辦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本院新院千慎102年度
慎字第18599號函、繼承系統表、李慶順及被告之戶籍謄
本、財政部函、個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
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李慶順所欠上開債務固未否認,惟抗
辯李慶順自國中畢業後即未與其聯絡,死亡後亦未留下遺
產,其與李慶順財產各自獨立,其不懂法律,故未辦理限
定或拋棄繼承云云。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李慶順於向原告申請借款時於申請書上所填之戶
籍地及通訊地均為「新竹縣○○鄉○○村○○路○段○○○
號」,核與李慶順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相符,有個
人消費金融貸款借款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20頁、第6頁背面、第7頁)。故被告辯以李慶順自國
中畢業後即未與其聯絡云云,顯無足採。況被告就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繼承法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否認,委無足採。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
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即李慶順積欠原
告消費借貸款未清償,則依李慶順及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
,李慶順即有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為李慶順之繼承人,
自應繼承李慶順之債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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