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軍法逃亡等罪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恐嚇取財等罪,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確定,刑期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其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八月五日,甲○○經通緝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緝獲到案執行,甲○○到案執行前,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乙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又因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搶奪、毀損、轉讓禁藥等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因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竊盜罪,經台灣台中乙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決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台中乙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八0號裁定就前開二判決(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再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並接續執行而換發指揮書,載明執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非累犯)。
二、甲○○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知悉丙○○曾沒收 楊金俊 購買鴨隻定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後,認為有機可趁,明知其未經楊金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竊得供為代步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盜部分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至屏東縣○○鄉○○村○○路一之三號丙○○住處,向丙○○假稱追討楊金俊遭沒收之一萬元定金,並恫稱:如不給錢,要破壞孵鴨機等語,丙○○認沒收上開定金並無不當,乃不理睬,逕自前往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乙上之鴨寮,甲○○未能得逞,仍不甘心隨行於後,在上開鴨寮接續向丙○○恐嚇恫稱:願折價為五千元,如再不給錢,伊身上有槍等語,並假裝欲拿槍狀,丙○○見狀,心生畏懼,將身上僅有之一紙千元大鈔交付予甲○○收受,餘款四千元於三日後由甲○○再到上開鴨寮收取。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甲○○與不知情綽號「 阿草 」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至上開鴨寮欲收取餘款,丙○○見甲○○前來隨即報警到場處理,甲○○見警情虛,未及收取餘款即匆忙逃離,惟仍於當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口為警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如何向被害人丙○○,欲追討證人楊金俊前遭沒收之定金一萬元,並稱「如不給錢,要破壞孵鴨機」,之後雙方折價為五千元,又稱「再不給錢,伊身上有槍」,而收受被害人丙○○先行交付之一千元,另定三日後再向被害人丙○○收取所餘四千元等事實,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五五、七十、七三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指證各節相符(見警卷第十六、十七頁,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
三一、三二頁,本院卷第五四頁),參以被害人丙○○於被告前來收取四千元餘款時即報警之舉,足徵被害人丙○○確有因被告前開恐嚇話語,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被告始終辯以「其係受楊金俊委託追討款項」云云。然證人楊金俊從未委託被告向被害人丙○○追討上開款項之事實,迭據證人楊金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述甚明(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偵卷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二頁),而被告坦承原不認識楊金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向楊金俊購物時,始知楊金俊與丙○○間沒收定金情事之事實,核與證人楊金俊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證人楊金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證人楊金俊即無誣諂被告之動機。再者,託人辦事,恆以委託人信賴受託人為基礎,否則委託人如何掌控情況達到目的,而證人楊金俊與被告既僅有一面之緣,難謂有何信賴基礎,衡情楊金俊即無任意委託被告追討上開款項之可能,是證人楊金俊上開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後接續之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取財犯意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起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恐嚇取財等罪,經定執行刑為二年十月確定,刑期原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止,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其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期一年八月五日,被告經通緝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緝獲到案執行,被告到案執行前,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屏東乙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十月確定,又因其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搶奪、毀損、轉讓禁藥等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五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又因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之竊盜罪,經台灣台中乙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決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台灣台中乙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八0號裁定就前開二判決(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再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並接續執行而換發指揮書,載明執行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刑,期間除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借提至台灣台中監獄,均在監執行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假釋出獄,足證被告前開各罪之執行均屬接續為之甚明,以上被告刑之執行及在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十一至三四頁)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五號、台灣台中乙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0號判決各一份,台灣台中乙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八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既屬接續執行,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之恐嚇取財罪,自難論以累犯,原判決不察,論以累犯,自有未合。
四、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原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前有多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其恐嚇取財金額非鉅,所造成被害人丙○○之損害非大,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法官謝靜雯
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