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5年度易字第1741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9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
或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所得科處或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均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執行於92年4月2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基於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因缺錢花用,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第
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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