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11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1日止,約定利率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同意原告依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目前利息為年息3.165%。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每月1期,按月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迄今尚欠2,576,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6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帳務交易表、利率表(均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已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76,668元,及其中2,576,004元,自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6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95年度訴字第1174號┌─────────┬─────────┐│項目│金額(新台幣)│├─────────┼─────────┤│裁判費用│26,54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總計│26,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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