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本應注意飲酒後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及汽車行駛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酒後(肇事後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五毫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產業道路行駛,途○○○鄉○○村○○○○○道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路況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由 嚴敬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三界埔往阿里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並已正通過路口,以致甲○○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嚴敬翔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之右後角,致嚴敬翔所駕小客車失控勁滑後碰撞對向由 許玉琳 騎乘之腳踏車,造成許玉琳人、車倒地,受有腦部挫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二十)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委請旁人報警並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許玉琳之妻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敬翔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相片十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許玉琳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挫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無訛,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件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不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下駕車,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路況良好,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依當時情狀觀之,並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四五毫克之情形下,且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貿然駕車通過路口,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證人嚴敬翔所駕小客車之右後角,使 嚴某 之小客車失控勁滑後碰撞對向由被害人許玉琳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因之受有腦部挫傷,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即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小客車,行經岔路,撞及已正通過路口之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件可稽。又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部挫傷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委請旁人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被告負擔一百萬元,嚴敬翔負擔五十萬元,另汽車保險理賠一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並據告訴人乙○○○到庭陳述明確,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頗知悔改,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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