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5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59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肆
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
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國民現金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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