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0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0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宏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係以: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斷之依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依大樓管理員通知於五月二十九日至所屬警局領回第一審之判決書,並於六月十五日將上訴書寄至原審法院,並未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限,如認已逾期,請准予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經查: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之送達已依上開規定送達,寄存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之記載可稽,抗告人亦不否認由其居住之大樓管理員通知至警局領取本案判決書,足認本件文書之送達於法尚無不合。而寄存送達係以合法寄存之當日為送達日,非以受送達人日向受寄存機關領取文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上訴不變期間計算,係採到達法院之時始生上訴之效力。本件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已屆滿。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始到達法院,有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原裁定以上訴顯已逾不變期間,上訴不能認為合法,駁回其上訴,自無不合。次查抗告人並未證明其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故其聲請回復原狀,亦難認有理由。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