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博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除裁定書外即行政處分書。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意旨,勞工保險具公法契約性質,保險人寄發限期繳納保險費、滯納金之通知書,請求投保單位給付,乃權利之行使,具告知之性質,不能認係行政處分而移送執行。又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對未繳納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依法訴追,非如罰鍰或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得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自須先起訴,不能曲解為得逕行移送執行。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起訴駁回,自非適法,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對同類案件具有原則性,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此狀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有關勞工保險費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已定有履行期間,復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寬限十五日;關於滯納金部分雖未再定有履行期間,亦可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通知限期繳納。是關於保險費及滯納金限期繳納之書面通知書,自分別符合修正後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可依前揭修正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逕為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無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判命對造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如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本院九十年度二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查本件法律爭點既經本院明確表示法律見解在案,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是難謂本件抗告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訴訟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抗告應不許可,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因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性而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意旨實體上之理由自毋庸論究。併予敍明。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