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四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伊向所有人即第一審共同原告財團法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林務局福委會)承租,配予伊員工即訴外人 邱欽堂 (已死亡)使用,乃被上訴人乙○○、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之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四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等情,本於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林務局福委會請求乙○○自系爭房屋遷出,甲○○將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部分,經第一、二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甲○○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又林務局福委會原對於原審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嗣撤回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房地借用人邱欽堂因公殉職,經 蔣經國 總統口諭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邱劉春銀 永遠居住,伊夫 邱嘉雄 為邱欽堂之孫,為奉祀邱家祖先牌位居住於系爭房地,非屬無權占有,且伊為殘障精神病患,應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止。被上訴人甲○○則以:伊於邱劉春銀生前出嫁,早已搬離系爭房屋,邱劉春銀去世後,亦未曾使用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房屋,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借貸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出借之房屋;然借用人死亡時,其借貸關係非當然消滅,貸與人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在契約終止前,難謂此項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則借用人之繼承人繼續使用配住宿舍,自非無權占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林務局福委會承租配與員工邱欽堂作為宿舍使用,並由其向林務局福委會繳納租金,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四年,共已支出租金七百四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固據提出房地產租賃契約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惟宿舍借貸關係並未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消滅,上訴人未證明曾與邱欽堂或其繼承人,針對使用借貸關係另有契約約定或以頒佈「宿舍管理要點」之方式,特別約定於借用人死亡時該使用借貸契約當然消滅,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台北杭南郵局第三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內容,非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況收信人為乙○○,而非邱欽堂之繼承人,是尚難據此存證信函認為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與邱欽堂及其繼承人甲○○間仍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而乙○○因係邱欽堂夫婦孫輩媳婦,祭祀邱家宗祀,獲邱家同意居住該址,亦難認係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七百四十萬零七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系爭宿舍原借用人邱欽堂於任職中死亡,已喪失其與上訴人間之任職關係;而貸與人即上訴人雖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指「伊配借予員工之宿舍,僅伊退休之員工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得予續住,被上訴人非有權受配住之人」(見第一審卷八頁反面),亦僅屬上訴人於邱欽堂死亡後,是否同意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示意旨續住,其等使用系爭宿舍非屬無權占有之問題。茲系爭宿舍之借用人既已死亡,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契約即因而消滅,自無從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審對此疏未為斟酌,逕認邱欽堂死亡後,其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仍存有借貸關係,於上訴人向其全體繼承人終止契約前,其繼承人使用系爭宿舍非屬無權占有云云,自有可議。從而被上訴人如非上訴人同意續住宿舍之人,則其使用系爭宿舍,即難謂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是否不得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甲○○抗辯伊於伊母邱劉春銀生前出嫁,早已搬離系爭房屋,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此與判斷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攸關,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朝雄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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