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6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6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居住數十年,嗣因選舉之原因,始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戶籍遷入妻子 楊黃順娣 之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戶籍內,同年十月十四日上訴人又將戶籍遷回菜公路一一○巷五號之戶籍。縱上訴人曾於上開時間將其戶籍遷入妻子之戶籍內,但事實上上訴人一直住在菜公路一一○巷五號房屋,並未離開,完全符合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以下簡稱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之規定,自得享有向被上訴人領取十萬元搬遷補助費之權利。又上訴人就有關發給地上權之補償費及暫緩拆除地上房屋乙事向市長提出陳情,並經市長裁示由工務局以專案函請內政部釋示後遵辦。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強制拆除,並將房屋之建築材料及室內物品全部砸毀及運走,顯與法不合。又上訴人於房屋被拆除完畢後,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及獎勵金,被上訴人卻以不符規定為由,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工新㈣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函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求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內關於動態記事研析,上訴人原住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惟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住址變更為崇實新村九○號之八,即遷入其配偶楊黃順娣戶內,再於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系爭工程拆遷補償費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又系爭房屋於拆遷之初,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蔡啟文 居住,而蔡啟文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已設籍遷入,此有蔡啟文立具之「租賃及居住事實切結書」附卷可稽。此外,蔡啟文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承租人身份向被上訴人具領搬遷補助費五萬元在案。是上訴人明顯於高雄市政府拆遷公告前六個月之期間內已遷出而無設籍及居住於菜公路一一○巷五號之事實,自與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拒其所請,並無不合。又上訴人陸續以不滿補償為由,多次提出陳情,阻擾拆除工作之進行,致該工程嚴重落後七個月後,被上訴人在僅剩上訴人等二戶尚未配合拆遷之情況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強制拆除執行完畢。則上訴人未能於高雄市政府所訂拆遷期間內配合拆遷之事實,已然明確,自不符補償辦法所定發給配合拆遷者獎勵金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建築物於期限內配合拆遷者,按照戶籍每戶發給獎勵金十萬元,逾期未配合者不予發給。」、「建築物全部拆除必須搬遷者,發給建築物所有權人搬遷補助費,其標準如下:一、拆遷公告前六個月在現在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每戶發給十萬元。..。」,分別為行為時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二、高雄市政府辦理系爭八十六年度左營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前經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四二七號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通知各牴觸物所有權人,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將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等情,此有上揭公告及函文附於訴願卷內可稽。又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嗣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派員前往現場將上訴人之房屋強制拆除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甲、關於搬遷補助費部分:依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記載,上訴人原設籍於高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上訴人則將戶籍遷入菜公路一一○巷五號內,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復將其戶籍自菜公路一一○巷五號遷入其配偶楊黃順娣之左營區崇實新村九○號之八戶籍內,迨至同年十月十四日再將其戶籍遷回菜公路一一○巷五號之戶籍內,此有卷內所附之上訴人戶籍謄本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上訴人自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起算,往前回溯六個月內,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菜公路一一○巷五號設籍滿六個月之期間,縱稱上訴人事實上有居住於該戶籍內而未隨戶籍之遷移而遷移,然揆諸前揭之說明,其與行為時補償辦法所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即有不符。被上訴人以其不符條件而否准其請求,依法並無不合。乙、關於奬勵金之部分:⒈高雄市政府於公告辦理系爭八十六年度左營00-00-0000號道路開闢工程之拆遷補償事宜後,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通知牴觸物所有權人,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配合拆遷,逾期未配合拆遷者,將訂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函附卷可稽。查上訴人前因對地上物補償費不服,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而其所有之房屋亦未在規定之期限內配合拆遷。然因該項道路開闢工程最後僅剩上訴人等二戶尚未配合拆遷,且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故高雄市政府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一七四三七號函知各配合執行單位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強制執行拆除。是系爭房屋本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予拆除,然因上訴人屢向高雄市政府陳情,致系爭道路工程遲遲無法施工。而被上訴人為免除因強制拆除而可能造成上訴人財產之損失,乃將強制拆除時間一再延後,故被上訴人前雖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究不得解釋上訴人於所訂期限前自行將其牴觸物之系爭房屋拆除,亦符合配合拆遷應發給獎勵金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不符合行為時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查戶籍之設定,以戶籍登記為準,與占有為事實行為不同,故除法律明文規定,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關於戶籍之設定,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繼續設有戶籍之餘地。本件關於搬遷補助費部分,原審查明自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告辦理拆遷補償事宜起算,往前回溯六個月內,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菜公路一一○巷五號設籍滿六個月,縱稱上訴人事實上有居住於該戶籍內而未隨戶籍之遷移而遷移,與行為時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仍有不符。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比附援照」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上訴人於系爭戶籍設籍滿六個月,並有居住於該戶籍內之事實,故符合發給搬遷補助費之條件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足採;關於奬勵金之部分,亦經原審查明系爭房屋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即予拆除,故高雄市政府雖因上訴人之陳情,而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前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其效力僅在排除該府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二二八五一號函所訂,將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派工代為拆除抵觸物之執行,究不得解釋為高雄市政府所訂配合拆遷之期限,已延長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是上訴人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亦不符合配合拆遷應發給獎勵金之要件。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配合拆遷之期限,已延長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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