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
上訴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E甲○Services)法定代理人龍樵Ma上訴人乙○○Pie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程守真 律師被上訴人裕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勉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商益邁新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益邁新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法國與訴外人鎧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何公司)簽訂台灣總代理合作協議書(即顧問服務合約,下稱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授權鎧何公司開發法商益邁新公司代為處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多氯聯苯之業務,並同意事成時給付鎧何公司百分之十之酬勞,且法商益邁新公司嗣亦標得代為處理台電公司之多氯聯苯。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代表 斯時 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法商益邁新公司之另一上訴人乙○○在台與鎧何公司簽訂顧問服務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除終止系爭顧問合約外,另約定法商益邁新公司每處理多氯聯苯一噸即應給付鎧何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八元,並由鎧何公司指定給付予伊。惟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已代台電公司處理完二千六百二十五噸之多氯聯苯並取得處理費用,依約本應給付伊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詎其除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給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外,其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竟不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所約定之給付,係協助得標之佣金,不僅為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明文禁止,且違反台電公司多氯聯苯處理投標案之投標須知,並危害公開投標之價格競爭機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始無效。是終止該顧問服務合約之系爭終止協議書即失所依據,亦為無效。縱認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及終止協議書均為有效,伊亦得以鎧何公司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應提供備標及投標工作之給付不能,而免為對待給付。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請求,則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變更被告為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並追加另一上訴人乙○○為共同被告,第一審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如前揭主張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顧問服務合約、系爭終止協議書及台灣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覆稱送交法商益邁新公司處理之台電公司多氯聯笨總噸數函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依據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前言D項及本文第一條之記載,已明白表示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悉以該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為據,且由系爭終止協議書(本文)第二條約定內容「如果台電公司受理法商益邁新公司所提出之方案,而能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前達成多氯聯苯清除與外置之合約,法商益邁新公司將付與鎧何公司之酬金︽compensation︾如下列︿含加值稅﹀」以觀,法商益邁新公司依該終止協議書應給付者亦係酬金,是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均認鎧何公司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付出之勞務及服務所應受領之對價,已非上訴人所謂之佣金︽commision︾之性質,此觀系爭終止協議書使用酬金︽compensation︾之用語,而非使用佣金︽commision︾之用語即明,蓋該二公司書立系爭終止協議書時,若認鎧何公司所應受領者仍為佣金︽commision︾,大可使用佣金︽commision︾之用語,而無須另外使用酬金︽compensation︾之用語。況系爭顧問服務合約載明鎧何公司之服務項目,包括:為籌備台電公司招標事宜,獨家提供計劃發展及技術協助之服務及法商益邁新公司得透過鎧何公司提出投標單等項目,亦足見法商益邁新公司依該顧問服務合約應給付鎧何公司服務之對價,非全然係一般所謂之佣金。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固明文禁止以佣金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然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則定有明文,且對於現代企業而言,任何公司行號亦不可能事必躬親,即仲介或代理行為在企業之商業行為中,為常見而不可或缺之一環。而鎧何公司所營事業既包括廢電容器(含多氯聯苯)等廢棄物處理之規劃設計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項有關產品之投標報價經銷業務等,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則該公司就其專業提供服務獲取報酬,即為正當之商業行為。尤以法商益邁新公司於台灣尚未設立任何分公司之情形下,欲以一外國公司參加台電公司之投標工作,聘請台灣之顧問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及諮詢之服務,實為必要之舉。因此,上訴人辯稱: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及終止協議書,因違反公序良俗及屬不法給付,均自始無效等云,自不足採。次查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如前所述,悉以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為據,且鎧何公司之負責人 何凱 亦結稱:伊公司已為益邁新公司進行接洽聯絡投標,及負責法商益邁新公司回信,並告訴台電公司關於法商益邁新公司之意見等工作等語,參以法商益邁新公司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向台電公司投遞標書,若鎧何公司未依系爭顧問服務合約為法商益邁新公司準備備標及投標之相關聯絡工作,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時應已知悉,衡之常情,若非鎧何公司確已依約履行顧問工作之服務,上訴人又豈會於得標後願與鎧何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並約定給付酬金之理。故上訴人又以鎧何公司不履行債務,且已給付不能為由,抗辯渠等無給付酬金之義務,亦不可採。綜上所述,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代表當時尚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法商益邁新公司與鎧何公司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約定法商益邁新公司應向鎧何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給付酬金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元(按法商益邁新公司處理二千六百二十五噸多氯聯苯以每一噸給付一千四百五十八元計算),而法商益邁新公司除先後給付一百十三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一百萬元外,尚有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迄未給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
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原雖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算,但於第一審即已減縮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算(見一審卷四六頁正面、四
八、五三頁),亦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至同年九月九日止之利息,已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在案,依法自不得對之裁判,惟第一審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利息,即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變更被告為上訴人法商益邁新公司,並追加另一上訴人乙○○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既經第一審認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相符,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第一審此項准許亦經原審認無不合,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乃渠 等持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足採取。又原審既以訴外人鎧何公司因提供代為處理台電公司多氯聯苯之顧問服務,而獲取報酬,係正當之商業行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抗辯鎧何公司與法商益邁新公司簽訂之系爭顧問服務合約及終止協議書,因違反公序良俗或屬不法給付而為自始無效一節,並不可採,則其謂台電公司投標須知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僅對上訴人有拘束力,與被上訴人或鎧何公司無涉,即屬贅言。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準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此不利於渠等之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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