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壹臺、電話壹臺、電話線壹捲、傳真
機紙伍捲、傳真識別貼紙肆張、簽單玖拾壹張、帳單壹張、倍數
表壹張、價目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