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潮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4
月12日屏警刑專字第0950046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壹仟捌佰捌拾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2月23日23時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至高雄縣○○鄉○○路路
段。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載運易燃危險物品之漁船用柴油1,880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經警察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㈢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流量計
印數機發(收)油記錄單、駕照、行照及易燃危險物品之漁
船用柴油1,880公升扣案可佐。
三、按查禁物,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此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定。
本件扣案之船用柴油1,880公升,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
查禁物,併依法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簡易庭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刑事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