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五甲瑞春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街○○號1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即五甲瑞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每兩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320元。惟被告自
民國94年1月至94年12月止均未依規定繳納,積欠管理費總
計17,280元,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二、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擅自在電梯
內加裝控制器,且對於積欠管理費之住戶未發給通行磁卡,
妨礙住戶對電梯之使用,被告為此與主委發生爭執,並遭其
辱罵,始拒繳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固執
前揭情詞辯解,惟查:該社區大樓之電梯控制器係於94年10
月27日始加裝,惟被告自94年1月起即拒繳管理費。是被告
辯稱係因為抗爭原告加裝電梯控制器始拒繳管理費一情,顯
非事實。
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為充裕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
以作為: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及約定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
或責任保險費等其他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事務費、稅捐
及其他徵收之稅賦、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或建築師等專業顧
問之諮詢費用、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計
劃性修繕、臨時急需之特別修繕、公共設施之修繕及改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
上述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規定。足見
管理費之徵收具有公益性質,實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使居民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
款項經集中統疇運用,作合理使用,應藉由自律及居民監督
機制控管,而非屬於對價性質,否則管理委員會即形同虛設
,無從推行事務,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同條
例第1條規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於電梯加裝控制器,若係為管制大樓進出人員,維護
社區住戶之安全,在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而實施
者,實無可議之處。至於原告以欠繳管理費而不發給通行卡
予欠繳管理費之住戶,是否損及住戶權益,自當由住戶另行
對管委會主張,惟依前揭說明,仍不足以此作為拒繳管理費
之事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
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17,28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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