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對相對人甲○○、乙○○○所發
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乙○○○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乙○○○遷移新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以致聲請人於民國95年1月24日對相對人甲○
○、乙○○○所發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2
件、通知書及退郵回執各2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以相對人丁○○因逾期招領,致聲請人於民國95年
1月24日對相對人丁○○所發借款人/保證人通知函所示意
思表示之通知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部分,
因相對人係逾期招領,並非住所遷移不明,核與上開民法第
97條之規定不符,其聲請對相對人丁○○為公示送達,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