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鄰○○路○○○號十
七樓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
貳拾貳元。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43,68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
時止,按月給付原告5,222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
請求之金額擴張為48,725元,另按月給付部分,起算日改為
95年2月15日,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
高雄縣○○鄉○○村○鄰○○路○○○號17樓房(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94年2月14日起至95年2月14日止,租金每月
為4,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
每月1,222元由被告自付。詎被告自94年8月起即不再繳交
租金,至95年2月14日租期屆滿,尚積欠租金28,000元,管
理費6,110元、水費965元、電費9836元及洗手台修繕費3,
814元,合計48,725元,經催不繳。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費用。
另被告於租約到期後,仍未搬遷,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自95年2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時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賠償。
四、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及修繕費,自應允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
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房屋租賃契約
業已終止,被告至今尚未遷讓交還,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
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租賃契約屆滿後至遷讓返還房屋止,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一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