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
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