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西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緯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86年3月4日起受僱在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94
年5月17日,原告打卡上班後,公司協理劉緯學突然出面制
止原告繼續沖床作業,要求將原告調晚班,為原告所拒絕,
劉緯學遂要求原告無須填寫假單先回家休息,因原告遲未接
到復工之通知,擔心被告以原告曠工為由開除,遂於94年5
月20日返回公司上班,惟仍遭公司協理劉緯學制止,嗣後公
司董事長己○○並出面告知,如不願調晚班,不如在家休息
,並以原告工作效率不佳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當場表示公
司應給付資遺費,經董事長己○○同意後,原告乃至會計乙
○○處詢問年資,乙○○並要求原告將紀錄上下班之磁卡繳
回。詎隔月發薪日,被告並未將資遺費匯入原告帳戶,經原
告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之調解,被告卻表示,
因原告未請假連續曠工3日,業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
告未到公司上班係經董事長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原告無故曠
工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既以原告無法勝任晚班
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第
17條規定給付資遺費。
㈡若認被告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惟被告擅自將原告由日
班調晚班,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項,女工不得於午
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被告顯然有違反勞
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
給付資遺費。原告並於94年6月16日於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
調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並為給付資遺費之請求。
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4年6月16日終止,原告自86年3月4
日至94年6月16日,已服務8年又2月,依據勞動基準法相
關規定,被告應依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3,369元,
發放原告按8又1/6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90,846元,
被告拒絕發給,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資遣費,並加給自94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㈠被告公司員工刷卡紀錄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現場調查紀錄、調解申請書、勞保投保資料、高雄
縣政府勞工局調解會議紀錄、薪資明細表各1份。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本來係被告工廠1樓「沖床」部門日間班之員工,因公
司「沖床」部間產能已超前,只保留夜班,遂將原告調往2
樓「點焊」部門。惟因原告堅持留在1樓「沖床」部門,被
告才告知如果堅持留在「沖床」部門,必須夜間上班,被告
並無強迫被告夜間上班之意思。至於被告公司劉緯學協理於
94年5月17日當天雖有要原告回家休息,然並無同意原告可
以不假返家。
㈡原告雖於94年5月20日回到公司上班,惟仍未依被告指示到
2樓「點焊」部分上班,顯然未依勞動契約提出勞務之給付
,更因不滿董事長未同意其給付資遺費之請求,即交出磁卡
離去,之後即未再上班,亦未向公司請假。茲原告自94年5
月17日上午9時許,即不假返家,5月20日雖回到公司,但
未依規定上班,實質上亦為曠工之行為,且至5月25日前均
未到公司上班,則原告顯有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之
事實,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
94年5月26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辦理退保。依同法第
18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遺費。
三、證據:提出報告書、勞資爭議第一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高
雄縣政府府勞資字第0940103893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
職特字第0000000000函各1份為證,並聲請訊問參與勞資協
調之證人丙○○,及公司作業員戊○○、丁○、甲○○。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訊問
證人即公司會計乙○○。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86年3月4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卻
於94年5月26日無預警辦理退保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
真實。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兩造就原勞動契約所約定工作條
件之變更無法達成協議,被告以原告無法勝任公司交付之工
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此外,因被告變動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
,有違反勞工法令致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亦得片終止勞動契
約,惟不論何者,原告均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至於被告
則以:原告係因無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而遭公司終止勞
動契約,自不得請求資遺費等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
於被告是否變動工作條件?其變動是否合乎法令規定?被告
是否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及被告是否有連
續曠工3日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94年5月17日當天只是要求原告前往2樓「
點焊」部門上班,並無要求原告夜間上班之情事,並請求傳
訊同為「沖床」部分,而當時亦被要求暫時前往其他部門支
援的戊○○、丁○、甲○○等人到庭作證。惟證人戊○○、
丁○、甲○○等人到庭證述,固證稱自己確實有被要求暫時
前往其他部分支援,但對於原告是否被要求上夜班,及原告
當天上班打卡後,又突然返家之原因,則均證稱不知情。是
3位證人之證述,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不諱言,先前亦有調派原告前往其他單位支援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拒絕,完全配合公司之調派。顯見,若係合
理之職務調動,原告當會配合辦理。況且,原告當時屆退休
年限只剩4年,實無需因職任調派與公司爭執。本件原告對
於被告調派其他工作表示強烈反對,應與公司欲調派其任晚
班工作有關。是有關被告是否要求原告調往夜班一情,兩造
雖各執一詞,惟依前開證據顯示,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本件被告確實於94年5月17日當天要求原告調至夜間上班,
已可認定。
三、被告於94年5月17日對原告提出上開工作條件之變更後,因
兩造對此僵持不下,被告公司協理劉緯學遂告知原告先行返
家休息。雖被告主張係考慮原告尚有法定年假未休,才請原
告請假回家,絕無同意原告可以不假返家。惟查:原告於當
天回家,既係得被告公司協理劉緯學之首肯,應認已經得被
告公司之同意而請假,只是欠缺事後書面請假之手續而已,
不得認為之後2天未到公司上班,係「無故」曠工。被告以
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四、被告又抗辯,原告於94年5月20日返回公司上班後,又要求
原告回家休息,只是要原告休假,並未同意終止契約並給付
資遺費。惟查:原告於94年5月20日上午7時47分打卡上班
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始打卡離開公司,有員工刷卡紀錄
表附卷可參。顯然兩造已有進行某程度之協商。再參以,原
告當天離開公司時,磁卡隨即被公司會計取回,亦經證人即
會計乙○○證述在卷。倘原告只是休假回家,不可能將進出
公司管制之磁卡交回公司。再參以,被告隨即於同年月26日
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足證,被告確實於94年5月20日
已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五、至於被告又抗辯,係因原告於5月23日至5月25日又連續曠
工3日,始於5月26日辦理退保,終止勞動契約。惟查:縱
認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於5月20日終止,惟被告亦不否認94
年5月20日同意原告回家休息,則原告未到公司上班,顯係
有正當理由,被告亦不得據此終止契約。且被告自承從未以
書面或任何方式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予原告,其終止
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此外,兩造之勞動契約,既於94年5
月20日業經被告終止,被告事後再次終止勞動契約,亦無任
何意義。另外,原告雖主張被告要求伊調至夜間上班,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項雇主不得強制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
定,據此非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遺費。惟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
94年5月20日終止,被告據此終止勞動契約,亦無必要,均
附此說明。
六、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雇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惟對於勞工繼續工作每滿一年應發給相當於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之資遣費;依上述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自86年3月4日受僱,至
94年5月20日離職,前後期間共計8月3月,而原告離職前
之平均工資為23,369元,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
薪資明細表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遺費為192,79
4元(計算式:23369×8.25=192794)。又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8條規定,資遺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
則本件被告給付資遺費之時期應為95年6月20日前。從而,
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發給按平均工資計
算共8又1/6月資遣費190,849元,並加給自94年7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