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33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97年5月起
至同年8月止,未繳交管理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管理費等情,此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⑴原告第
13屆委員會因涉及委員會改組爭議及申請異動資料提報不實
,與第12屆委員會至今仍進行訴訟而未能順利移交,⑵社區
保全合約尚未釐清權責,致同一社區有兩組保全各執一隅,
未能發揮管理及監護之責,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而第13
屆委員會對於共同基金管理未以社區公共安全為優先考量,
卻優先支付爭議中之保全費用,並自行以社區之名在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下簽訂保險契約。⑶社區發電機等至今完全
停擺,枉顧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安全,⑷區分所有權人繳費收
執聯均未蓋社區委員會關防、主委、監委及財委印鑑,僅蓋
以警衛室收發章及警衛人員簽名,相關委員未盡基金管理之
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設有明文之規定,惟參
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議,其性
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
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考量,於上開
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
定,方屬妥適。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
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
效。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以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通
過為選舉管理委員之合法要件,僅須社區合法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符合法定人數即可,亦無特別之交接程序。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既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後
當選為主任委員,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有瑕疵,依前揭說明,亦僅得提起撤銷之訴,以資救濟,被
告於未提起撤銷之訴且獲法院撤銷決議前,乙○○於本件訴
訟自屬合法代理原告至明,被告所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資格
有異議,而且還沒有交接,所以伊不知道管理費要繳給第12
屆還是第13屆委員云云,顯無足採。
三、被告雖另辯稱:質疑原告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之運作情形,
且原告管理不當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
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而共用部分、約定共有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
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分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條例第21
條亦有明文,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有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第10條第2項
所規定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或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並非基於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之契約,是以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義務及住戶之繳交管理費義務,既非因契約互負
債務,被告自不能以原告管理問題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能執以作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蔡麗芳
中華 民  國 97 年11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