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1322號上訴人 施建忠
施建勇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施公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不存在,請求註銷新北市○○區○○○段208、208-1、208-2、208-3、215、215-1、264、265、266地號土地上之新北市○○區○○字第00號耕地租約登記(下稱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地號土地,自非屬租佃關係而生之爭議,縱上訴人以租佃關係存在為抗辯,亦應就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進行實體調查,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仍應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至原審法院審理時為103年6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其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799萬4,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萬9,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蔡政哲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