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小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40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呂文漢

被告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憶湄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睿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6時45分許,沿南投縣○○鄉○道○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鄉○道○號16公里900公尺處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因B車行駛中掉落木片,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黃憶湄A車維修費用3萬9,367元(細項:零件1萬9,567元、工資5,175元、烤漆1萬4,62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木片並非自B車掉落,且案發當時B車上僅載有帆布一件,並無載運任何木片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B車掉落本案木片而碰撞A車,因而致A車車體受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王睿愷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明車輛所載運之木片擊中,受有車輛毀損之事實,有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景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41頁),惟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A車受有損害,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0年7月12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從確認本案木片是否自B車掉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B車行駛之地點為高速公路,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飛落之木片,可見上開行車紀錄器勘驗所得,不能證明本案木片係自B車掉落,是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其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附表:

時間

內容

第0-1秒

A車沿南投縣○○鄉○道○號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外側車道,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流量適中。

第2-7秒

B車向左變換車道至A車前方後,行經南投縣○○鄉○道○號16公里900公尺處時,輾壓到木片,導致木片飛起而砸到系爭A車(依畫面顯示似非從B車上掉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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