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業務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複代理人 詹儒樺 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一紙,載明被告同意將其依法得繼承被繼承人 李雲英 遺產之相關事宜全權委任原告處理,且同意給付原告追回遺產金額扣除稅金及裁判費後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原告於受委任後,即立刻履行應盡之義務,委任凱旋商標法律聯合事務所(下稱凱旋事務所) 陳學德 律師協助向侵害被告繼承權之人主張權利,並順利自該遺產管理人 李芳成 處取回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餘萬元及土地多筆,惟嗣後被告因家族內部糾紛,不願再支付業務報酬予原告,亦遲遲不願繳納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及費用,雙方為此屢生爭執,原告在此情況下,自不敢貿然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私下與李芳成至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持該經核定之調解書,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自應依約給付相當於原告可得報酬之損害賠償。又原告業已完成大部分之委任事務,至未完成部分,原告亦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系爭土地又已完成登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另縱認被告業已終止委任契約,其中途撤銷委任,並自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亦應給付報酬。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支付系爭土地價值百分之二十即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之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受委任後,僅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偕同被告之子己○○至凱旋事務所共同將上開委任事務再委託陳學德律師處理,經該事務所協調結果,遺產管理人李芳成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相關過戶所需資料,交由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兩造並簽有和解書為證。嗣後李芳成亦依約將相關文件交付陳學德律師,詎原告自此即未再進行任何委任事務,經被告多次催告儘速完成移轉登記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仍置之不理,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鈞院公證處認證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委任事務,逾期即視為原告自願解除及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該催告函並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原告,原告仍未置理,是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已經解除及終止,原告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㈡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雖約定被告不得中途撤銷委任,然該約定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其關於違約之處罰亦屬無效。況被告係依民法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終止契約,並非任意終止,故亦無違反上開不得中途撤銷委任之約定。又縱認被告違反該約定,而需給付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報酬,惟第二條既已明定原告同意被告得以實物抵付報酬,則被告應有權主張以實物抵付之,原告逕行請求被告以現金支付,顯無理由。另該處罰之約定應屬違約金之性質,其金額顯有過高情事,請鈞院予以酌減。㈢被告與訴外人李芳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即約明應以「權利人回復」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俾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被告嗣後辦理移轉登記時,亦確實不需支付任何土地增值稅及繼承登記費,原告稱其未繼續辦理土地移轉事宜,乃因被告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顯不可採。㈣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與李芳成進行調解,惟該調解之內容與前述由陳學德律師協調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內容完全一樣,故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原告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其繼承權
遭侵害之相關事宜,並同意給付原告追回遺產金額扣除稅金及裁判費後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報酬。
㈡原告受委任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偕同被告之子己○○至凱旋事務所將上開
委任事務再委託陳學德律師處理,經陳學德律師居中協調後,被告與訴外人李芳成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協議書,其後李芳成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所需資料交付陳學德律師。
㈢被告與李芳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
本院准予核定,被告遂持該調解書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於同年十二月間完成移轉登記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有無完成委任事務?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㈡被告是否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其終止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絕不中途撤銷委任」之約定,而應依該條約定無條件給付約定之報酬?㈢被告單獨與訴外人李芳成調解,並持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是否違反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而應無條件賠償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茲分述如下。
五、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依法所應繼承李雲英遺產之侵害事件之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及登記後之處分行為,全權委任乙方(即原告)處理,如甲方中途撤銷委任或委任任何第三者,甲方願無條件給付乙方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約定報酬,甲方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甲方有優先承購權)。」、「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本(追回部分)遺產或和解金額(詳如附件㈠財產目錄)不在附件內亦同,扣除稅金及裁判費後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業務酬金(包括律師費、代書費等),乙方同意甲方以實物抵付之,甲方絕無反悔或異議。」,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六頁),由上開約定可知,原告必須為被告「實際追回」應得之遺產,亦即使被告取得遺產所有權或賠償金後,始有請求支付報酬之權利;惟原告就系爭三筆不動產僅處理至由李芳成交付過戶相關文件予陳學德律師之程度,即未再繼續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並未完成為被告追回系爭三筆不動產之委任事務,至為灼然。又系爭不動產現雖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惟此乃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自行辦理(詳後述),非原告所為,自不得將之視為委任事務之完成。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應依約支付報酬云云,殊無足採。
六、被告抗辯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乙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因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故倘若當事人之一方於中途發生給付遲延之情事,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准許他方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原告於受委任後,雖曾透過凱旋事務所陳學德律師之處理協調,促成被
告與訴外人李芳成達成和解,惟原告於李芳成將系爭不動產相關過戶所需資料交付陳學德律師後,即未再繼續為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被告屢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辦理,仍遲未進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六八、六九頁),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拒不支付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且因家族內部糾紛無力支付約定報酬,始無法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⑴被告與訴外人李芳成前透過原告所委任之陳學德律師居中協調,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達成和解,其中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已於和解協議書第二條載明「因第一條之過戶(權利人回復)所生土地增值稅免徵事宜,願偕同辦理之。」,此有該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六二頁),且原告均知悉並同意該和解內容,亦據證人陳學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三○七頁),是原告於上開和解成立時,即已知得以「權利人回復」之方式免納土地增值稅,至屬明確,且系爭土地嗣經被告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時,經認定不需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或登記費,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五七三二○○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二八、四二九頁),則原告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積極以該最有利於委任人之方式處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始為正辦,其竟捨此不為,既未直接以「權利人回復」方式為被告辦理移轉登記,亦未先向主管機關查詢該方式之可行性,即率以該是否需繳納尚屬未定之土地增值稅問題與被告爭執不下,致遲未完成移轉登記,自難謂無可責之處。⑵至代書費部分,兩造雖未於協議書中約明應由何人負擔,然觀諸該協議書第二條「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本(追回部分)遺產或和解金額(詳如附件㈠財產目錄)不在附件內亦同,扣除稅金及裁判費後之百分之二十作為業務酬金(包括律師費、代書費等)」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六頁),應認代書費係包含於百分之二十之報酬中,而非被告需另行支付,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及其所需費用若干,自不得僅以兩造就代書費問題發生爭執,即認原告就給付遲延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之財產於締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故原告於被告提出對待給付或擔保前,得拒絕為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云云,姑不論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加舉證,已無從採信,縱認其所述屬實,因原告未能證明其受被告催告後曾「行使」該不安抗辯權,其已生之遲延責任仍無從免除,是原告此項辯述,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經被告以前揭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辦理移轉登記,復未能證明其給付遲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㈢又查,被告於原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本院公證處認證之
信函催告原告七日內履行,並表明若原告逾期未履行,即自函到第八日起終止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協議書,且該信函已經本院公證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送達原告住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公證處八十八年度認字第二九五九號卷宗查閱屬實,原告雖辯稱其並未居住上址,亦未收到該信函云云,惟查上開信函送達處所即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四確為原告當時在地,且代為簽收之 吳金惠 為原告之胞妹,此均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衡諸常情,倘原告並未居住該址,其妹吳金惠或社區管理員應無同意簽收之可能,且原告就其當時居住他處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是上開信函既已合法送達原告,其未於該信函所示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被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又因上開信函中業已載明若原告未能於函到七日內履行,即自第八日起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故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該信函送達後之第八天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應屬有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不得中途撤銷委任,倘其中途撤
銷委任,應給付原告原約定之報酬云云,惟按,該條所稱「絕不中途撤銷委任」應係指被告片面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言,並不包括被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終止之情形,蓋基於後者之理由終止契約,乃因原告本身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所導致,若解釋為被告因此仍須給付約定之報酬,而使原告享有終止後不需繼續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又可得原約定報酬之利益,顯有失事理之平。是本件被告因原告給付遲延而依法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參諸前揭說明,應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指「中途撤銷委任」之情形,原告援引該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約定之報酬,洵無可採。
七、復按「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單獨與涉及被繼承人李雲英遺產侵害事件之涉案人達成和解或協議,如果甲方單獨與李雲英遺產侵害事件之涉案人達成和解或協議,以致有未能履行本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酬勞,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所提之一切損失賠償金額之請求,甲方絕無異議。」,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六頁),依上開約款文義所示,被告需無條件賠償原告之條件有二,即㈠被告單獨與李雲英遺產事件之涉案人達成和解或協議。㈡致未能履行該協議第二條之約定酬勞。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遺產之原登記名義人李芳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台北市
大同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遺產返還事宜進行調解,並達成李芳成願將包含系爭三筆不動產在內之遺產返還被告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三九七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開調解書中關於李芳成願返還之遺產,與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透過原告委任之陳學德律師與李芳成達成之和解內容完全一致,此觀之該調解書所附之不動產附表與前述和解契約所附附表(見本院卷一第六二至六五頁)乃屬同一,至為明確,且經核該調解書之其他內容,亦無逾越前和解契約書內容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李芳成上開調解之行為,係屬未經原告同意而單獨所為之和解或協議。
㈡況被告與李芳成調解成立,並非當然使原告喪失取得原約定報酬之權利,申言之
,被告雖取得該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然若原告願依約繼續為被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惟原告並未為之,甚且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前述經法院認證之信函催告其履行,仍遲未履行,致系爭委任契約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終止,原告至此始確定無法取得委任報酬,與被告是否與李芳成自行調解無關,自不符合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定「致未能履行該協議第二條之約定酬勞」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該條約定賠償其損害,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