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574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因需照顧扶養家中年邁雙親及幼小,工作所得亦需支付家中開銷,犯後已十分後悔,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且伊是於告訴人之機車上順手取得螺絲起子,非故意攜帶,然原審認伊於犯行時所用之螺絲起子為兇器,加重刑罰,顯有違誤及量刑過重,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用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鈍重,或形狀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8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排氣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有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其是於告訴人之機車上順手取得螺絲起子,非故意攜帶云云,惟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鈍重,既能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自足以對人身體、安全造成傷害,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不論如被告所言係在告訴人之機車上取得,因被告持之拆卸機車排氣管,仍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要件,且原判決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意旨述及年邁雙親及幼小需待扶養等情,其情固值憐憫,惟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應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核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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