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7
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彥宏前(一)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2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見 許鑅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將許鑅昌之機車以牽引方式移至新北市○○區○○○路○○○號前,再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拆卸該機車之排氣管1支而竊取得手(價值新臺幣2,800元)。嗣許鑅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鑅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彥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鑅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上開機車排氣管之螺絲起子1支,屬金屬材質,或質地堅硬、鈍重,或形狀尖銳、鋒利,如持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排氣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偵查卷第3頁),且有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