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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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采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采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6,500元、利率6%、共分174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持續繳款至103年10月因周轉不靈入不敷出而毀諾。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
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成立每月清償16,500元、利率6%、共分174期之還款方案,聲請人持續繳款至103年10月因周轉不靈入不敷出而毀諾,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所應審究者,端為其是否符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法定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因周轉不靈入不敷出而毀諾,經
查依其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斯時每月薪資收入為20,100元已不敷支應其必要生活支出32,998元,遑論聲請人與債權銀行間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每月尚須還款16,500元,堪信聲請人主張其100年12月協商時至103年10月毀諾時收入不足負擔該協商款乙節為真,參酌
101年1月4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新增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情事,是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開銷後顯無法依約還款,則依前開規定,應可認聲請人已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履行債務有困難之情形。
㈢經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共1,655,046元,業據其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 陳明其 因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而被原公司辭退,目前並無工作薪資收入,而依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聲請人自聲請前2年內所得(含省政府福利金退款)共863,191元、退休金共934,517元,是2年內收入共計1,797,708元,經清償上開前置協商方案及其他債務含澳盛銀行、聯邦銀行、民間債務等共1,227,
982元後(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僅餘569,
726元、平均每月23,739元可供支配(計算式:(1,797,70
8元-1,227,982元)÷24個月≒23,738.58元),而聲請人每月需支付房屋租金13,5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318元、電話費1,396元、住家管理費869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雜支2,000元及車貸5,415元等共計32,998元,業據其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57頁至第72頁)。是聲請人前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基本生活支出,遑論尚須資助罹癌胞弟之扶養費。審酌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1,655,040元,而其名下財產除前開所得及退休金外,僅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筆、汽車乙部(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0頁),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778元,經與聲請人所負前開債務相較,縱將該保單均以解約所獲金額亦顯不足清償前開負債,而該汽車係00年出廠,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已超過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顯亦無法用以清償其所負之前開債務,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可認聲請人之前揭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過大,應有不能清償其負債之虞,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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