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上訴人 陳品瑄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上訴人 劉訓煒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張業珩 律師 蘇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永達保險經紀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之處經理,而上訴人係伊之下屬(現已離職),於任職期間,先後向伊借款達新臺幣(下同)61萬782元(借款時間、款項均詳附表所示),經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簡訊最後催告還款之翌日即民國100年8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曾於99年4月30日、97年5月20日、99年5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5000元、3萬元,但均已清償,另98年7月28日、98年9月24日均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係永達公司之處經理,而上訴人係其下屬,現已離職;㈡上訴人曾於99年4月30日、97年5月20日、99年5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5000元、3萬元(下稱至筆借款計8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61萬7182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61萬7182元(借款時間及款項
,詳附表所示)乙節,有卷附本票、存款憑條、存摺明細、永達公司業務制度試算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至11頁、第74至80頁);再參以兩造於100年8月27日、101年4月15日之簡訊內容:「(被上訴人問:請妳安排一下要如何還我錢,是每月還,還是一次還?)早安, 訓煒哥 (指被上訴人)~$$的部分暫時還沒辦法先給你10萬…還是我把身上有的1萬先還給你?差距有點…對不起喔,我也希望早點給你,別造成你困擾,但真的還需要時間,希望通融,感恩。...(被上訴人問:妳說妳每天都很忙,抽不出時間來,而我也給妳很大的空間與時間努力賺錢去,而如今快二年了,妳卻跟我說妳只有一萬可先還我,換新手機買新衣,卻叫苦說妳有困難。而我每天沒日沒夜從雞叫做到鬼叫,誰比較忙阿!五月份開始請妳每月還我二萬,直到將60萬元還完為止。帳戶我晚些給你)我知道你也忙得很累,也很寬容,所以當初才會一口氣給我三年的時間,你表現的不自私我一點也沒忘…我從來沒跟你要過什麼?如果當作點好事,多給點時間這麼難?這一萬塊還不是我存的,是跟同學借來轉出貨用的,每月兩萬現在真的無法…(問:我想妳誤會了,給你三年的時間是到期一次還清,並非三年才開始還…)」(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核與證人(即兩造永達公司同事) 廖笠君 稱:「先前在被告(指上訴人)離職期間,我曾在公司附近的8咖啡,聽到兩造談論借貸還款事宜,當天因為沒有去找客戶,我與原告(指被上訴人)先在咖啡店裡聊天,後來被告因與原告相約來找原告,我就坐到他們兩個旁邊,當時,原告跟被告說:你離職了,錢要怎麼還我?他們提到的金額大概就是60萬元,被告則回稱,希望原告給她2至3年時間,讓她會慢慢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至20頁反面);準此以觀,若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系爭61萬7182元,豈會於簡訊中對於向上訴人借款金額60萬元未還(即系爭61萬7182元去除尾數後之金額相符)乙事並不爭執,而僅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予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之通融?由此可證,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61萬7182元甚明。
⒉上訴人雖以其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會在系爭面額1萬
元、3萬元、10萬元本票三紙上,指定本人為受款人為由,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4萬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本票發票人「陳品瑄Z000000000」,係由上訴人
所親筆書寫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反面);衡情本票係屬無因證券並具有債權擔保履行之性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上訴人理應知悉;設若上訴人並未於98年9月24日向其上訴人借款1萬元、3萬元及10萬元,豈會於無端簽發面額依序為1萬元、3萬元及10萬元本票計三紙(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又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怎會在101年4月14日、15日之簡訊中,對於被上訴人催討系爭60萬元借款乙事並不爭執,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予通融還款時間(見原審卷㈠第12頁)?由此益證,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自難僅憑上訴人簽發系爭記載受款人為其本人之本票三紙,即可謂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
⑵、是以,上訴人以其若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豈會在系爭
面額1萬元、3萬元、10萬元本票三紙上,指定本人為受款人為由,抗辯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14萬元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以前開匯款憑條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為由,抗辯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計39萬2182元云云。然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98年7月28日匯款憑條,內載金額
19萬0007元、4萬2839元,存款人均為 陳香 如〈即上訴人之妹,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3頁〉);15萬9336元,存款人為 陳怡惠 (即上訴人原姓名,見原審卷㈠第34頁);存入戶名均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79至80頁),核與上訴人在永達公司任職之業務試算表內載保單應付之保費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4至75頁);設若前開款項並非由被上訴人存入,則前開匯款憑條豈會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且若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則被上訴人何需代為匯款?而上訴人自始即無法說明前開保單其應繳納保費之款項來源,由此可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前開款項,用以繳納前開保費甚明。
⑵、是以,上訴人以前開匯款憑條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
為由,抗辯其並無向被上訴人借款計39萬2182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又以其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5000元、3萬元
(借款時間詳附表),計8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4頁正面至反面),但其業已清償云云。但查:
⑴、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自陳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計8萬5000元乙節,則上訴人自應就已清償乙節,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對於其業已清償前開8萬5000元借款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陳稱已清償云云,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以其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5000元、3萬元(借款時間詳附表),計8萬5000元,但其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三重簡易
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74號小額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抗辯被上訴人以與本件訴訟同一手法,訴請他人返還借款,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為不實在云云。但查:
⑴、觀諸另案即被上訴人以訴外人即永達公司同事 盧官裕
、陳奇伶在任職期間,向其借款未還為由,向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院判命陳奇伶應給付其5萬100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由此以觀,被上訴人前開案件既已獲部分勝訴判決,則其以訴訟保障其權益,即無違法之可言。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他人間曾因返還借款訴訟,即可謂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未還,即屬不實在。
⑵、是以,上訴人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
第874號小額民事判決為據,抗辯被上訴人以與本件訴訟同一手法,訴請他人返還借款,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為不實在云云,要無可取。
⒍依上說明,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借款計61萬7182元,且該
款項並未有約定返還期限,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7日以簡訊催告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迄今仍未返還,應自100年8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如數返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簡訊最後催告還款之翌日即100年8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61萬7182元,並加計自簡訊最後催告還款之翌日即10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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