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67號上訴人旭盈冷凍空調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明士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被上訴人 練宣佑 即 騰駿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奇錦 ,嗣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變更為周明士,有新北市政府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前已為變更,是上訴人主張原審仍以劉奇錦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辯論、判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等語,即屬有據,本院本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惟兩造均表示同意由本院進行訴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揆諸前開規定,仍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承攬上訴人所承作三芝龍巖工程之空調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8萬3,779元,並已施作完成,詎上訴人僅支付71萬9,559元之工程款,餘款56萬4,220元則迄今仍未給付。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法定代理人劉奇錦係被上訴人所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並提出錄音檔為證云云。然觀之其內容,當時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因先前多次請領工程款未果,加上上訴人置之不理之態度,被上訴人在情緒上難免激動,言詞亦較難聽,惟並無脅迫之意。況協議書上之金額亦係經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再三核對,並非被上訴人單方計算,是以並無脅迫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已依約就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項目施作完竣後,始得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是以,若被上訴人所為之請求無憑,則其已完工之事實又應從何解釋?縱被上訴人無從對劉奇錦為之請求,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承接其公司,則應就該公司之債務負擔清償之責。 爰依 承攬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起訴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萬8,319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如上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固有承攬施作空調工程,惟該工程之總價款為71萬
9,469元,上訴人並已將前開工程款付清,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就本件工程款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亦載明工程款總金額為71萬9,469元,可知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確實為前開金額無誤。
㈡至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主張上訴人尚有餘款56萬4,220元未
付,乃係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在受脅迫下所簽立,實非劉奇錦之真意。況劉奇錦簽立協議書時,已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及報價單六紙,對照其支付命令聲
請狀之附表1發票清單,可發現101年2月13日、金額為54萬2,540元之報價單,並未列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申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就該筆款項開立發票,且報價單上亦未見雙方用印,前法定代理人又未經合法代理,當然不能以該報價單認定之。
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已依上訴人所發包之工
程項目施作完竣,得向上訴人請領約定工程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人為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劉奇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且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40、41頁),協議人欄已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明士,文末亦由劉奇錦簽名,並寫「代」字,是劉奇錦至多係代理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劉奇錦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已否認有授權代理之情,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係經上訴人授權劉奇錦代理簽訂一節,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有授權之證據以實其說,當無法以劉奇錦係當時請 伊施 作之人,協議即找劉奇錦之主張(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認定系爭協議書效力及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劉奇錦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脅迫一節,因已與本件無關,自毋庸再論述之,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8,319
元等語,並提出有劉奇錦簽名之報價單6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8至第103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表示系爭工程「總價」71萬9,469元,並以統一發票5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上訴人已無工程款未給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依上開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價單6紙之金額相核後,101年1月30日發票即101年1月2日報價單上所載之金額為8萬5,000元;101年2月21日發票即101年2月13日報價單之金額13萬0,720元;101年4月11日發票即101年4月13日報價單金額9萬1,070元;101年10月16日發票即100年3月1日報價單之金額9萬5,232元,另上訴人對100年3月6日報價單32萬8,519元亦不爭執真正,應認上開71萬9,469元應係指除101年2月13日金額56萬2,540元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98頁)以外之5紙報價單,而上開101年2月13日報價單,雖經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然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上包嘉甫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甫公司)工程部主管 蔡於哲 於本院證稱,已將全部工程款交付上訴人,工程已完成等語,並提出支票、帳款通知單、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結算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11頁),經本院核對上開101年2月13日報價單所列工項在證人蔡於哲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上均有存在,施作數量除8"螺旋風管工項外均相符,另除8吋螺旋風管工項、安裝工資工項之單價金額高於估驗請款明細表外均低於上包給予上訴人之單價,亦與上包發包價格高於下包價格之常情相符,是上包嘉甫公司既已表示工程全部完工,應認系爭工程包括101年2月13日報價單之工項亦均已完工,101年2月13日之報價單所列工項應真實存在,被上訴人仍有101年2月13日報價單之工項工程款未給付。是以依101年2月13日報價單所載數量及單價,扣除8"螺旋風管工項數量應依上開估驗款明細表所載200米,非226米,及綜合上開估驗款明細表金額與101年2月13日報價單金額比對結果,報價單之單價金額約為上開估驗明細表單價金額之九成,是8"螺旋風管工項單價應為上開估驗明細表單價228元之九成即205.2元而非240元,安裝工資工項之金額單價應為上開估驗請款明細表單價4萬9,180元之九成即4萬4,262元(1式),而非10萬5,000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9萬6,467元[562,000-(000-000)x205.2-(105,000-44,262)=496,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6,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274號卷第17頁,於103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昆霖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