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偉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884號、104年度偵字第14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正偉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耕莘醫院急診室兒科留院觀察區中,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利用進入廁所、與代號0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擦身而過之機會,突然伸手撫摸A女臀部,經A女呼救驚動醫護及保全人員前來後,劉正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保全人員 廖博弘 脖頸部位,造成廖博弘受有頸部挫傷併紅腫之傷害。又劉正偉於104年6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4年6月7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晚間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前,因對保全人員 楊文貴 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文貴右後頸部位,造成楊文貴受有右耳後紅腫之傷害,經楊文貴呼叫其他保全人員前來協助時,劉正偉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楊文貴咆哮恫稱「等我出來一定要你好看、我認識很多人」等語,使楊文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A女、廖博弘、楊文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廖博弘、楊文貴、證人 蔣曉莉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8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至10、54頁、104年度偵字第140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至11、56、57頁),並有耕莘醫院104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104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耕莘醫院急診室兒科留院觀察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慈濟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7至27頁、偵卷二第19至21、56、5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104年5月7日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就104年6月27日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④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明知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竟為逞一己私欲而撫摸A女臀部為性騷擾犯行,又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對告訴人廖博弘、楊文貴施以傷害、恐嚇等行為,且其屢於醫療院所犯案,影響醫院安寧秩序並造成醫院人員、病患之困擾,所為非是,又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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