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董祐宜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董祐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因支援配偶做生意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489,737元,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清償29,000元,後無力負擔而變更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22,000元,清償至100年間因聲請人失業及離婚頓失配偶協助還款而毀諾。核諸上情,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95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
行安泰銀行達成協商,成立每月清償29,713元、年利率2%、共分120期之還款方案,嗣因依原條件還款有困難故於97年8月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23,769元、利率2%、共分120期,惟 嗣復 於99年1月向債權人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協議內容為分180期、利率2%、月付3,
903元,而聲請人於繳款18期後即未繼續清償,遭債權銀行報送毀諾,有債權人安泰銀行105年1月5日陳報狀及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6頁)。則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則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
92頁),聲請人於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任職於石妃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2,800元,嗣後失業未再有投保紀錄直至103年6月,又聲請人業於99年3月離婚,並須扶養時僅6歲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上開失業與離婚獨自扶養小孩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於100年間因有不可歸責之原因致履行前開債務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應可認定。
㈢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薪資所得為467,627元,加計其他執行
所得3,801元,則收入共為471,428元(計算式:467,627元+3,801元=471,428元),有其102年、103年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9,643元(計算式:471,428元÷24月=19,643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對於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查聲請人係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房屋租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倘以10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4,794元(此為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60%)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開銷為試算,則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開銷後所餘僅4,
849元。而聲請人另須支付父、母及女兒之扶養費用各2,00
0元、2,000元及5,000元,雖父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及顧問費共14,200元、女兒每月領有兒少補助6,600元,惟上開所需扶養費倘以總扶養義務人數之支出合計,則所領取補助尚不足完全支應所需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仍須另支共約2,
000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總額計達2,489,737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5年2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