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96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書記官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人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具狀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3號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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