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9,966元,因名下無土地、房屋或其他價值之動產可資藉由清算換價償債,故經同時終結清算程序,債務未見減少。然參酌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以前之消費紀錄及欠款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債務之形成,無非係藉由代償方式清償舊債務外,尚累積新債務,顯見抗告人未因相對人代償而撙節支出;且抗告人民國97年10月29日之陳報狀稱其係因從事宗教活動,常借貸以捐款予宗教團體,甚曾於94年7月12日將受贈自第三人 劉春敏 名下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604、604-1、604-9、604-11、604-12、604-13、604-15、604-18、604-19地號土地及同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應有部分均1/4(下稱系爭不動產),再行贈與第三人 龔玉枝 作為「聖光修道院」使用。核抗告人消費態樣之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縱抗告人借款非用於己身消費,惟捐款宗教團體究非一般通常生活所需,且支出方式逾越其可支配之所得甚明。是抗告人既有非因生活之必要致負擔過重債務之情形,且大部分之債權人均不同意其免責,爰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91年間因罹患糖尿病與高血壓等慢性病,為求溫飽僅
得尋求臨時性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嗣於95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致無法擔任原送瓦斯與搬重物之工作,僅得向其兄蔡純仁借貸以還款,後更因受傷及糖尿病致視力退化,且唯一之子因當兵無法工作,始對原協商之債務清償方案毀諾。現抗告人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元至6,000元,配偶則從事修改衣服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5,000元至7,00
0元,均低於內政部所定最低生活費之9,829元。㈡抗告人將名下土地及房屋贈與第三人龔玉枝,僅係物歸原主
,非屬有意脫產行為,又何來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支出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免責之聲請。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係指隱匿、毀損以外不當減損清算財團之行為,例如廉賣財產或贈與即屬之。另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四、經查:㈠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2、93、94、95、96
、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其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得總額分別為12萬元、12萬元、12萬元、0元、1,640元、0元及0元(見本卷第30、31、88、89、92頁、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45、46頁),並依抗告人陳稱其於91年間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嗣於95年11月19日發生車禍造成左側第6肋骨骨折及左手骨折等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憑(見本卷第7、8頁),是其主張僅得尋求臨時性之工作,致所得不高等語,應足採信。然查,個人生活之支出本應衡量個人收入為度,本件抗告人之所得不高,卻於93年2月及94年3、4、5月間,先後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預借現金26,000元、116,000元、2萬元、2萬元(見原審卷第8、9頁);於93年3月及94年5、6、8月間,先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預借現金9萬元、25萬元、54,000元、25萬元(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於93年7、8月及94年4、10月間,先後向大眾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0,100元、40,500元、66,700元、30,200元(見原審卷第38頁);於94年8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預借現金27,000元(見上開消債清卷第200、203頁);於93年5月、94年7月間,先後向板信商業銀行預借現金3萬元及27,000元(見本卷第44頁);於93年5月間向新加坡商星展銀行預借現金5萬元(見本卷第50頁);復於93年12月及94年3、4、6、8月間,先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37,000元、27,000元、65,000元、91,000元及59萬元(見本卷第58、61、62、63、55頁),顯然已逾抗告人薪資收入所能負擔之清償能力甚多,堪認其於借支當時應可知悉其日後有難以清償之虞。
㈡抗告人於94年6月、8月間,分別以台新銀行、新光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之信用卡,於勝一通訊工程行分別消費5萬元、25,000元及3萬元(見原審卷第25、34頁、上開消債清卷第177頁),雖其自稱係為安全及聯絡方便而購置監視器、手機、電話主機及分機等語(見本卷第87頁)。惟查,抗告人係臨時工且所得不高,已如前述,應無必要支出上揭花費,堪認此係屬浪費之行為。
㈢至原審認定抗告人於94年7月12日將受贈自第三人劉春敏之
系爭不動產,轉贈第三人龔玉枝之行為,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故其支出方式顯逾可得支配之所得,並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要件一事。但查,依贈與契約書第1條所載:受贈人願意延續前所有人劉春敏捐贈原意,即本贈與之標的物做為聖光修道院修、辦道永久之使用,受贈人受贈後不得隨意處分、設定擔保,只盡善良管理之責,日後如有第三者繼承或承受時,仍然繼續履行本契約或儘快過戶給聖光修道院指定之有關人員等語(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4年度屏院公字第002000251號卷第4頁)。是抗告人原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轉贈予他人僅係承續其前手劉春敏之原意,將本屬劉春敏所有之不動產再辦理過戶手續登記予龔玉枝而已,核非所謂浪費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處分之情形,故抗告人主張該行為非有意脫產之行為乙節,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預借現金時即已未審慎衡量己身之償債能力,而為過度之借貸與消費,顯係因浪費而導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原審裁定駁回其免責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免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