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賴邦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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