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6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抗告人雖就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然經本院於98年9月4日以98年度抗字第137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第12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