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因沒有機車駕照,原處分機關遂將伊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吊扣,將造成無法營業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種,由法院審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涉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應一併審理,並重為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決議及審查意見)。是本院本件審查之範圍,即不受異議人異議意旨之拘束,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部分: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等語,可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此即所謂「刑事程序優先原則」。
㈡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違規標準,並為警掣單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應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基於依上開刑事優先原則,原處分機關,於刑事程序尚未終結前,竟先為裁處,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六、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考量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該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循此以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準此,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至明。
㈡本件異議人因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則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依法僅得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竟逕行吊扣其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亦難認為合法。
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及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有關罰鍰部分,則應俟刑事程序終結後之結果,另由原處分機關為適法之裁決;另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註記或其他本於職權妥適方式為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均併予指明。
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