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更正退票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
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退票理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更正退票理由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就由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辦理,由『存款不足』更正為『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或『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另贅述),無非以:兩造簽署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上訴人依約均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支票交換兌現等程序,且就系爭支票應依系爭處理程序處置之事實,並不爭執。而金融業者就持票人提示請求兌現之支票,於有系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事時,應填具退票理由單送交票據交換所,上訴人即負有依上開條項規定作形式上審查系爭支票之義務。依系爭支票所載,持票人 陳碧華 係分別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附表編號一)、大安分行(附表編號二)提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應依系爭處理程序作形式上之審查。而系爭支票形式上既經發票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因其上蓋有發票人之印文一枚),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形式上觀察,何人劃此二橫線,無從知悉),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就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及劃二橫線以示塗銷(此為先記載,後塗銷之次序),均應經發票人簽章(二枚次),始生禁止背書轉讓及塗銷之效力,但因僅有簽章一枚(不論此簽章是否在劃二橫線之前所蓋或在劃二橫線之後所蓋),尚難謂可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至司法院函釋並不生拘束審判之效力,系爭支票形式上所為之審查,上訴人應可輕易認定,竟未基此審查出系爭支票劃二橫線以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並未簽章,而不生應有之效力,顯有過失。又應依系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規定以其他理由,不得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之情事,金融業者即付款人不得以存款不足作為退票理由,系爭支票形式上審查,即可得認定劃二橫線以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因未經發票人簽章,並不生應有之效力,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尚屬存在,受款人即不得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縱令受款人背書轉讓第三人,亦不生轉讓應有之效力。則於持票人陳碧華分別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大安分行提示請求兌現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自應依系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或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理由,予以退票。且依票據交換所函稱: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經轉讓並提示時,不論存款是否足敷支付票款,應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理由辦理退票;如發票人所作禁止背書轉讓經發票人取銷者,經提示時,該票據不論有無轉讓,如存戶帳上不敷支付該票據票款者,應以存款不足理由辦理退票,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確係不得以存款不足作為退票之理由,應可認定。上訴人疏失未能審查出上開情事,逕以被上訴人存款不足為理由,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實有過失,致被上訴人票信權益受損,要堪認定。被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更正退票理由。又同時有系爭處理程序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二十四款之情形者,未約定應同時以多款理由退票,則付款銀行自得選擇其一作為退票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同條項第十八款規定以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或同條項第十四款規定: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退票理由,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查系爭支票形式上經發票人於票據正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另劃有二橫線以示塗銷,其上蓋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王宗立 之印文一枚,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就此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劃有二橫線並由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蓋章之情形,倘係由發票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劃二橫線後始予蓋章,依上開說明意旨推之,該記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不發生禁止背書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即有詳予探求之必要。原審未遑注意及此,遽以上揭理由認為上訴人所為形式上審查有過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難謂為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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