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10號異議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莊文彬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550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執字第55013號裁定提出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6月2日對異議人為送達,異議人於異議期間10日內之104年6月8日即對原裁定提出異議,雖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依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4年5月19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酉字第55013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莊文彬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然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46條第1、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縱非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保險法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一詞,僅保險法第119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支付一年以上者,保險公司始負償付解約金之責,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解約金,須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否則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債權;又依保險法第11
6條、第120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須有法定原因發生,要保人始得向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辦理借款或墊繳保費,故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金錢債權得為扣押,其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再者,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生命法益及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而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雖係本於強制力立於債務人地位,惟並無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規定,故執行法院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執行法院並無終止保險契約之依據。此外,異議人係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聲明異議,應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從審酌,應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3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於異議人處之投保契約(包含基金型保單、定期定額儲蓄型保單、可中途贖回之保單、中途解約可領取之全部金額、保險契約效力停止異議人應返還之準備金、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價值準備金、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550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5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55013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扣押,經異議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所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僅係保險人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縱認具財產價值得為扣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因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實體爭議為由,稱債務人於異議人並無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而於104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5月28日將異議人之異議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接獲本院104年5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酉字第55013號執行命令,即於10日內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所得運用之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債權而得為扣押之標的,更非解約金,僅係保險人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縱認具財產價值得為扣押,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因人身保險契約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不得以債務人身分代為意思表示,債權人亦不得行使代位權,況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性質及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屬實體爭議為由,主張債務人於異議人並無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扣押等語,有異議人104年5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其得請求給付之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確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藉以確定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存否之程序,則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若債權人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如未於期間內提出起訴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異議人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不待債權人提出起訴證明,即於104年5月29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有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依第119條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