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5號自訴人 田靖 自訴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張立業 律師被告 于蕙敏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 律師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蕙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于蕙敏與 田振駿 (已歿)為配偶關係,田振駿生前在華南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之帳戶,因田振駿於民國101年1月3日死亡,上開帳戶已屬田振駿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然田振駿未經辦理死亡除戶登記,于蕙敏未經繼承人即田振駿與前妻所生之女 田靖之 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月9日持田振駿所有之印章,冒用已死亡之田振駿名義,在2紙空白取款憑條上接續分別填寫提領金額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315萬4,557元,並盜用田振駿之印章蓋用在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表示係田振駿欲自其在該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意,而偽造以田振駿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私文書2紙,再將前揭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致使該銀行承辦行員核對取款憑條上之印章認相符後而陷於錯誤,錯認係存戶即田振駿本人授權提款,遂依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將帳戶內之315萬4,557元轉匯于蕙敏指定之帳戶內,致其詐欺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田靖等全部繼承人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田靖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具備證據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經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見本院卷第63頁、第179頁背面)相符,並有華南銀行103年7月9日、103年11月28日函覆本院有關田振駿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2至第75頁、第110至第112頁)、華南銀行104年3月4日之函及檢附101年1月9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附表所示之305萬9,000元、9萬5,557元各1張)、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9萬5,557元、150萬元各1張、77萬9,500元共2張)、代收款項記帳憑證(見本院卷第125至第133頁)、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9頁、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1號卷第235頁以下)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著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此外,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田振駿」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先後2次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田振駿」之印章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乃緊接於同日同銀行內所為,其犯罪時間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顯係基於獲取不法利益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向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載有田振駿名義及印文之取款憑條並以之匯款而詐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以重疊性極高之動作遂行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目的,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達悔意,又已與自訴人於他案分割遺產案件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道歉等情,有和解筆錄(見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卷第79頁)、本院104年6月5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附卷可徵,態度尚可,且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主要係因其夫田振駿甫過世之故,一時失慮,始擅自至華南銀行提款,本件案發後亦於101年6月將上開款項多數存回田振駿之帳戶,對於犯罪所致損害亦非甚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復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道歉,業如上述,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然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日期之2張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之「田振駿」印文共3枚,均係以真正田振駿之印章所蓋用,均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均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偽造之2張取款憑條,均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均非違禁物,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林幸怡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日期│文書名稱│金額(新臺幣)│├──┼──────┼─────────┼───────┤│1│101年1月9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305萬9,000元││││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7頁)││├──┼──────┼─────────┼───────┤│2│101年1月9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9萬5,557元││││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28頁)││└──┴──────┴─────────┴───────┘